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09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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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戒指參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春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房屋旁之防火巷徘迴,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莊麗珠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踰越氣窗進入該住宅內,竊取莊麗珠所有之紅包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戒指3只(價值共2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莊麗珠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麗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且經告訴人莊麗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吳紫薇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警製被告犯案路線地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3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9至12頁、第17頁、第30至31頁、第33至50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邱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從房屋氣窗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危害他人居住安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曾從事廚師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哥哥等家人、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竊得紅包袋內之現金1萬3,200元及戒指3只等物均未扣案,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所竊之紅包袋2個並無事實證明現仍存在,且該部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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