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09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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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楚霖被訴毀損范素秋所有財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楚霖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前,遭警員廖堉亨駕車以「車頭堵住車頭」方式,擋住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出入時,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駕車衝撞警員、警員駕駛之車輛過程中(被告被訴收受贓物、妨害公務部分另行審結),致新竹縣○○鄉○○路00號住戶即告訴人范素秋之車庫鐵捲門、頂樓排水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信箱等物遭撞擊而損壞。

因認被告就毀損范素秋所有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范素秋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就被告被訴毀損范素秋財物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其餘犯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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