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094,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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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楚霖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楚霖前因另涉刑案,為免遭警查獲,明知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葉美珍遭人侵占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自友人楊瀙翰處取得使用,並於111年11月22日將之懸掛在向其女友魏妗婷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上。

嗣劉楚霖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前,見穿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廖堉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穿著制服之實務訓練生蕭景育埋伏在外,遂將上開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駛進明湖五街2巷之死巷內,此時警員廖堉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車頭堵住車頭」方式,擋住劉楚霖所駕駛車輛出入,並下車大喊「警察,下車」,喝令劉楚霖配合盤查。

詎劉楚霖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朝警員廖堉亨方向衝撞(未撞到),再衝撞警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餘次,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擊損壞(毀損該車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而逃離現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劉楚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語,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係以駕駛上開小客車之方式妨害公務,是應認起訴書論罪法條係屬誤載,此部分已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爰逕予以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妨害葉美珍之財產權,於遭警員廖堉亨盤查時,又為脫免逮捕,而駕車衝撞,致廖堉亨之小客車損壞,對警員執行勤務之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更破壞警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與尊嚴,所為本應予以嚴厲懲罰,從重量刑。

然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葉美珍、廖堉亨、范素秋均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雖然被告所為不該,然本院考量被告後續仍須繼續負擔、履行對廖堉亨、范素秋之賠償責任,廖堉亨、范素秋所受損害之填補於量刑時也應予以審酌,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應有可易科罰金之機會。

惟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等犯罪之素行,且所犯妨害公務罪之所生危害非輕,縱認其所犯此部分犯罪可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予以提高,爰於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書另認被告於脫免逮捕時駕駛上開小客車衝撞廖堉亨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損壞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部分,因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廖堉亨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且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52號
被 告 劉楚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楚霖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公務、竊盜、共同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本署於111年9月12日發布通緝。
劉楚霖為免遭警查獲,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牌(原為葉美珍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陳」性友人,嗣遭該名「陳」姓友人侵占入己,車牌2面輾轉交付不明第3人),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綽號「楊瀙翰」不詳男子處取得後,將之懸掛在向其女友魏妗婷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嗣劉楚霖於11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前,見穿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廖堉亨駕駛其父廖信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穿著制服之實務訓練生蕭景育埋伏在外,遂將前開懸掛贓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駛進明湖五街2巷之死巷內,此時警員廖堉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車頭堵住車頭」方式,擋住劉楚霖所駕駛車輛出入,並下車大喊「警察,下車」喝令劉楚霖配合盤查。
詎劉楚霖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犯意,先駕車衝撞制服警員廖堉亨,再持續駕車衝撞警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餘次,致該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住戶范素秋之車庫鐵捲門、頂樓排水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信箱等物均遭撞擊而毀損至不堪使用;
經廖堉亨持槍射擊其車輛之輪胎制止,劉楚霖仍駕車猛力持續衝撞,終將阻擋其出入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開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葉美珍、廖堉亨、范素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美珍、廖堉亨、范素秋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魏妗婷、彭天佑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廖堉亨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車損及鄰損蒐證照片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五)0818-F8號(懸掛AJP-2071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妨害公務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16754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移送書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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