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09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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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6號、第113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揚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5時14分許,前往址設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彭義豪所經營之真豪夾旗艦店(選物販賣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接續為下列行為:①以持2把自備鑰匙開啟陳銘浩所管領之第25號機台鎖頭及零錢箱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徒手竊取擺設在該機台上方之布羅利公仔(價值3,000元)、魯夫公仔(價值1,200元)、羅公仔(價值1,200元);

②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内夏崇浩擺設在第20號機台上方之大媽公仔(價值6,000元)、羅公仔(價值3,000元);

③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内徐靖翔擺設在第32號機台上方之1:4大天獅娜美公仔(價值2萬2,000元);

④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内姚志育擺設在第33號機台上方之凱多公仔(價值6,0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陳揚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2年4月18日2時5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李蕙珊所經營之慶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享機車(GOGORENT無人智慧櫃租車)店內,利用該公司租用機車10分鐘內無庸付費及感應QRCODE系統即判定已還車,而未監控車鑰匙卡片是否返還於機櫃之控管瑕疵,以先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普通重型機車2分鐘後旋即返還,經系統判定已返還車輛,而未實際將該車鑰匙卡片置回機櫃內並占為己有之方式,於同日4時28分許,再持該車之鑰匙卡片發動上開營業用機車後駛離,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至同日5時47分始返回上址店內,因此取得免費使用該機車之利益(該公司租用價格1小時為120元,共計得利240元)。

嗣於翌日李蕙珊發覺上情,要求陳揚捷返還鑰匙卡片其仍拒不返還。

三、陳揚捷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4月18日4時28分許,騎駛上開營業用機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優力選物販賣機店,以持2把自備鑰匙接續開啟黃志元、陳客宏所管領之編號8號、9號機台鎖頭及零錢箱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現金1萬280元、4,000元,得手後旋騎駛機車逃逸。

四、案經彭義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李蕙珊、黃志元、陳客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於接近時間、相同地點竊取4位被害人零錢或公仔部分,改論以接續犯一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2位被害人零錢部分,改論以接續犯一罪,另黃志元損失的部分更正為1萬280元、陳客宏損失為4,000元,持自製工具部分亦更正為自備鑰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竊盜罪嫌及1次詐欺得利罪嫌,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揚捷所犯之竊盜罪、詐欺得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326號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75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義豪、陳客宏、黃志元於警詢、李蕙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王凱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326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11393號偵卷第6頁至第12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GOGORENT無人智慧櫃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10326號偵卷第22頁、第35頁至第39頁、1139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之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

經查,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先行利用上開公司還車系統之瑕疵,而未實際返還車鑰匙卡片將之侵占入己,復據以使用發動該公司營業用機車,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認被告為有權租用機車之人,被告並因此取得免費使用該機車之利益,是其前階段將車鑰匙卡片侵占入己之行為,為後階段持車鑰匙卡片取得使用該機車利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分別於各該時、地竊取機台零錢箱內現金及數個公仔、2個機台零錢箱內現金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其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施詐術以獲取自己之利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前曾為相類似手法之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犯行固均持用2把自備鑰匙為之,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鑰匙已經被臺中清水派出所另案查扣了。

鑰匙總共有2把,1把開外箱鎖頭,另1把是開錢箱門鎖」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是該2把自備鑰匙既為他案所扣押,且為他案之重要證物,故本院就此犯罪所用之物不宜宣告沒收;

而其本案犯行分別竊得現金3,000元及上開事實欄一①至④所示之公仔數個、現金1萬280元、4,000元,詐得240元之使用利益,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中事實欄一①至④所示之公仔數個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彭義豪代為領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0326號偵卷第22頁)在卷憑佐,是除前開發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他各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欄二之車鑰匙卡片雖未扣案,然該車鑰匙卡片可隨時停用、補辦,亦據告訴人李蕙珊偵訊時稱:「…我們將他手上的鑰匙設定解除了,他也沒辦法再用了,我們已經補辦一張新的了。」

等語(11393號偵卷第88頁),是認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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