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育
陳順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邀集被告乙○○、友人葉冶軒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56分許,偕同丙○○之女友蔡貽靖(蔡貽靖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蔡貽靖前夫甲○○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處社區門口(地址詳卷,蔡貽靖與甲○○甫於112年5月初離婚),欲接未成年子女孫○○會面交往,甲○○見蔡貽靖帶同男友丙○○等人前來,先斥責嘲諷蔡貽靖「怎麼跟這種人在一起」,丙○○已心生不滿,甲○○復以其等駕駛車輛未安裝兒童安全座椅,堅持蔡貽靖應先安裝好兒童安全座椅始同意將孫○○帶走會面,蔡貽靖認為有出資一半甲○○所持有之兒童安全座椅,甲○○應出借該兒童安全座椅,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丙○○、乙○○不滿甲○○斥責蔡貽靖且語帶嘲諷,竟共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丙○○先揮拳攻擊甲○○之頭部、抓扯甲○○之頭髮,乙○○則徒手毆打甲○○之背部、頸部、手臂,期間並不斷辱罵「幹、幹你娘、臭俗仔」等詞,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併震盪症候、左側顳顎關節挫傷、肩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丙○○、乙○○另於同日涉嫌無故侵入該社區附連圍繞土地部分,經甲○○、甲○○之父孫宥信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67號、113年度偵字第698號偵查,並於113年2月17日偵查終結起訴)。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13年3月7日成立和解,由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並已當庭付清,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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