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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8、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志強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鎮○○○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H-29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丙、適用法律: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數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其判決主文之諭知方式:(一)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想像競合概念在實定法中之規定。
(二)次按,德國之「競合論」係規定在德國刑法總則第三章「 犯罪之法律效果」之第三節「觸犯多數刑法規定之量刑」之下,所以德國的競合論並不涉及定罪,僅僅只關係到量刑。
而德國競合論體系僅為「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三種。
因此,想像競合是針對一自然行為犯數罪,如何量刑的理論,並不具有其他功能(例如:決定罪數)。
(三)又想像競合概念之本質既係為處理「數罪」間如何量刑之理論,且其復具有侵害「數法益」的結果,故起訴之數罪在判決主文中無論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予明示(按並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模式),若有數罪均應諭知「有罪」時,則數罪之罪名亦應全部明示,惟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僅諭知一個刑罰即可(按德國實務即採取此種方式)。
(四)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於主文中均應諭知有罪;
又該2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諭知一個刑罰。
丁、科刑審酌:壹、主刑部分: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一)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二、法定減輕事由:無。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滿足毒癮。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平和。
4、犯罪行為人曾經從事車輛販售及在衛生紙公司工作,目前販賣中古車;
已離婚,有1名3歲半小孩由前妻照顧;
需扶養母親、小孩,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有妨害兵役條例、傷害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贓物、藏匿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及違反保護令罪等前科紀錄,品行欠佳。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
7、本件無被害人。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尚不高。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部分犯罪;
惟於本院審判最後方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心存僥倖難謂良好。
五、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無。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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