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家榮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家榮與告訴人吳宥薰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職務官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從房間強行拖行至客廳,並以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與左手瘀傷等傷害。
㈡被告復於同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職務官舍,因故不滿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抓扯告訴人頭髮之方式,將告訴人拖行到大門口,告訴人藉機閃躲回房間,被告又強拉告訴人腳部,拖行告訴人至客廳,並持不詳器具砸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趁隙逃往鄰戶即其胞妹吳焙錚之職務官舍求救,被告旋追往該處強拉告訴人回住處,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胸挫傷、上背挫傷、雙側上臂、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