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10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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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德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德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德光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楊岱穎(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駛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與牛埔南路口時,因雙方稍早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橫放在被告汽車前方,並站在被告汽車前方,雙手按住引擎蓋,阻止被告離去(告訴人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站在其汽車前方,竟基於傷害犯意,駕駛上開汽車強行前進並撞擊告訴人之膝部,致告訴人順勢撐上被告汽車引擎蓋上後,被告一路行駛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下稱香山派出所),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3頁),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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