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與牛埔南路口時,因雙方稍早險些發生擦撞,乙○○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停放在甲○○之汽車右前方,並站在甲○○汽車前方,雙手按住引擎蓋爬上甲○○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以此強暴方式要求甲○○下車,妨害甲○○駕車之權利,然甲○○見此遂駕車將乙○○載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下稱香山派出所),因此乙○○未能使甲○○下車,亦未阻止甲○○離開現場而未遂(甲○○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第18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爬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剛好當時是紅燈,我停在告訴人汽車之右前方找告訴人理論,並未擋住他,沒有要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利用停等紅燈時間以雙手按壓在告訴人之車輛引擎蓋上,然當時為紅燈,被告按壓引擎蓋之行為難認定為強暴脅迫,且告訴人尚可以駕車離去,客觀上告訴人並無法律上行經紅燈號誌路口的權利,主觀上被告僅係欲向告訴人理論行車糾紛,並無強制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將其騎駛之上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之汽車右前方,並雙手按住引擎蓋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告訴人便駕車將被告載至香山派出所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401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2頁、第46頁背面),並有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1401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第48頁;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7頁、第195頁至第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00:00至00:03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按住告訴人之汽車引擎車蓋,右腳趴上汽車前車蓋,右手拍打車輛前方玻璃1下。
00:04至00:10被告雙手張開握住引擊蓋板,上半身貼住前車蓋,告訴人發動汽車往右彎,此時被告略往下滑。
00:10告訴人之汽車右彎後停止,被告右手握住雨刷。
00:14告訴人說:「我把你載去派出所」(臺語),又再度發車緩速右轉,此時被告仍握住雨刷在前車蓋板上,車子持續前行;
00:28被告左手握住車蓋板,右手解開頭上安全帽帶,擬脫下安全帽(車輛持續行進中)。
00:31告訴人說:「我把你載去派出所」(臺語)。
00:37被告脫下安全帽,右手持安全帽看向車內,移動安全帽位置更靠近玻璃,被告說:「幹妳娘」(臺語)。
00:52被告雙手用力撐,身體向上、向前更靠近玻璃,幾乎擋住駕駛人視線,左手撐在車蓋板與玻璃交接處。
00:53被告左手收回壓在胸下,再度對車內說話,告訴人之汽車均未停止或減速持續前行。
01:06被告左手再度張開握住車蓋板旁。
00:10左手大力搥玻璃2下後,再度握住引擊蓋板。
01:26被告左手握住引擊蓋板,拿安全帽的右手,將安全帽舉起提高後大力砸向車前玻璃,駕駛座前方玻璃大面積破裂。
01:29被告之安全帽沿車蓋板滾下車。
被告雙手握住引擊蓋板兩側。
告訴人之汽車持續前進,被告也持續雙手握住引擎蓋板,腳也趴在蓋板上。
01:58告訴人之汽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卡車,後略加速前行,途經牛埔南部、埔前路、牛埔路等路段均未減速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又被告自承其因行車糾紛,希望告訴人停車,欲向告訴人理論等語(14015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6頁背面),是以,被告顯係出於欲向告訴人理論之目的,刻意將其騎駛之上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之汽車右前方,並雙手按住引擎蓋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欲使告訴人無法如常駕車前行,故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於以上開動作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無強制犯意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於告訴人駕車前行之前,被告以雙手按住告訴人之汽車引擎車蓋,右腳趴上汽車前車蓋,右手拍打車輛前方玻璃1下,復雙手張開握住引擊蓋板,上半身貼住前車蓋,告訴人始發動車輛駕車,堪認被告確實係自行攀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固然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證,被告爬上告訴人汽車引擎蓋時,該路口尚屬紅燈號誌,告訴人之車輛因紅燈號誌而屬停駛狀態,惟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同可知,被告將其騎駛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之汽車右前方,使告訴人之汽車需繞過該機車闖越紅燈前行後右轉,有本院上開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路口是紅燈,我遭到一名機車騎士騎機車擋在我汽車前面,被告下車雙手趴在我引擎蓋上叫我下車,我當時很害怕,就不管是否為紅燈號誌將車開走等語(1401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2頁、第46頁背面),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是依當時情況,如非被告有前開行為,告訴人本可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卻在其車輛右前方有被告騎駛之機車阻礙下,復因被告攀爬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拍打告訴人汽車之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從如常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駕駛車輛至香山派出所,又被告於告訴人駕車期間,甚有持安全帽大力砸向車前玻璃,致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前方玻璃大面積破裂,被告之行為實已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實施強暴手段,衡情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一般駕駛人感到心理、物理上之強制,迫使一般駕駛人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亦足以妨害一般駕駛人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
㈤況且,被告趴上告訴人之汽車引擎車蓋,實大面積擋住駕駛人視線,使告訴人駕車行駛通行牛埔南路與埔前路口交岔口時,跨越雙黃線佔用到對向車道之事實,有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徵告訴人業已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視線受阻,而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確實以壓制告訴人駕車之自由意志,實施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自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客觀妨害犯行。
再者,告訴人本即有駕車離去之權利,並無應被告要求而有停車與被告理論之義務,然被告自承其下車趴在告訴人車輛引擎蓋上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理論行車糾紛,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縱然認告訴人先前有違反交通規則,本應透過理性之方式藉由法律途徑處理、檢舉之,尚不容許以此種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藉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是以,被告所辯,無理由而不足採之。
㈥次按,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
經查,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自由等情,前已敘明,然告訴人仍得駕車將被告載至香山派出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能使告訴人下車,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且被告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之汽車原即處於停駛狀態,且告訴人駕車遇有紅燈本應停等,尚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迫使告訴人停車,故被告之行為雖著手於強制犯行,然均未能遂其目的,而僅止於未遂階段,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強制既遂罪,容有誤會。
又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毀損案件,與本案所犯強制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僅因行車糾紛,未思量理性溝通,竟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欲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與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