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家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案經莊勝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0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經查: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莊勝雄同意,拿取由告
- (二)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被告所竊之海水魚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100元),為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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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水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家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號魚中魚寵物水族大賣場,以購買店內之海水魚3條為由,於店員打包交付後,未經結帳即徒手攜離賣場得手。
嗣經店員莊勝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勝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王家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8頁、第2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0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號魚中魚寵物水族大賣場,購買並取走店內之海水魚3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是用買的,我有付錢,我否認竊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莊勝雄同意,拿取由告訴人包裝好之海水魚3條,並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勝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249至250頁)、證人即被告之父王益承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張、112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魚中魚水族寵物銷貨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LV-729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LV-7298)、新竹地檢署112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至16頁、第24頁、第27至28頁、第33頁、第77至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海水魚3條,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依證人即告訴人莊勝雄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有一位客人請我們打包所要購買的魚,當我們打包完給他後,該客人沒有結帳就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即在座的被告到我們店內購買三條魚,我帶被告到櫃台要結帳,在櫃台打包完時,被告丟了一張之前消費的發票就直接拿著袋子離開,沒有結帳。
我追到門口,跟他說你還沒結帳不能拿走,被告騎上機車就把東西帶走,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2、觀之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揮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4時53分22秒在櫃台等待店員將商品打包完成後,於同日14時53分33秒起未結帳即取走商品並離去該店,於同日14時53分43秒欲騎乘機車離去時,有3名店員追出去與被告交談,然被告仍於同日14時53分57秒騎乘機車離去,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何給付款項之行為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莊勝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確未付款即取走本案海水魚3條無訛。
3、再依被告父親王益承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有與被告去魚中魚購買1條海水魚,中午被告自己1人前往魚中魚想再去購買海水魚,但因為他身上沒帶到錢,所以就離開了,被告回家之後有請我去幫他付錢,我去魚中魚後,店家告知我已經報案等語(見偵卷第8頁),與證人莊勝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報警後,下午到晚上的時候,被告的爸爸有到店裡說要結帳,但因為我們已經報警,所以就沒讓他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未付款結帳即取走本案海水魚3條,至為明確。
是被告辯稱其已付款云云,顯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資訊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姊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5頁),並考量被告於案發迄今之精神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3至208頁,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就本案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之海水魚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1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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