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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登允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由鼎惟實業有限公司承接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之保全人員,其於111年6月30日1晚間7時53分許至翌日(即同年7月1日)凌晨2時54分許,利用在上開工地輪值夜班保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工地主任鄭書榮所管領之不鏽鋼扶手立柱材料共26支,得手將之藏放在該工地內,並於111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其所竊取之上開不鏽鋼扶手立柱材料共26支搬運離去,並於111年7月1日上午8時將上開贓物運送至位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台洲企業社變賣,因此共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28元。
嗣鄭書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書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登允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台洲企業社負責人彭慶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書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台洲企業社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案發工地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頁、第14頁、第15至17之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竊取不鏽鋼扶手立柱材料26支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台洲企業社變賣之行為,乃先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不鏽鋼扶手立柱材料,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將本案竊得之不鏽鋼扶手立柱材料26支變賣之1,128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尚有竊取其餘不鏽鋼扶手立柱材料及起步立柱材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竊取不鏽鋼扶立柱材料共26支乙節,業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雖證人鄭書榮於警詢中就本案工地遭被告竊取之不鏽鋼扶手立柱材料(單價700元)計有120支、不鏽鋼扶手立柱材料(單價500元)計有101支及不鏽鋼扶手起步立柱材料2支等情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然被告於本案工地行竊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以塑膠桶盛裝其所竊得之不鏽鋼扶手立柱材料,塑膠桶數量為2桶,單一桶內所盛裝之不鏽鋼扶手立柱材料明顯僅有10餘支,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則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竊取不鏽鋼扶手立柱材料之數量明顯低於證人鄭書榮前開所證本案工地遭竊取之數量,況被告變賣竊得不鏽鋼扶手立柱材料所得價金僅1,128元,亦如前述,是難以證明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竊得其餘不鏽鋼扶手立柱材料或不鏽鋼扶手起步立柱材料。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其與本院前揭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經論處罪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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