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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蕭明光並無實際進行外匯車之生意,亦無實際支付黃顗甄每月利息新
- 二、蕭明光並無實際進行外匯車之生意,亦無從擔保確實可給付黃依瀞(
- 三、蕭明光並無實際進行外匯車之生意,亦無從擔保確實可給付游文村高
- 四、案經黃顗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依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 理 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貳、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投資車輛等事由,向告訴人黃顗甄、黃依瀞、游
- 二、經查,被告確實有以投資外匯車為由,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間、
- 三、事實欄一部分
- 四、事實欄二部分
- 五、事實欄三部分
- 六、至被告固辯稱:丁耀宗有買車,可以證明我有於雲聯惠買賣外匯車云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
-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3人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 二、查:
- 三、至被告嗣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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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明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69、1270、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明光並無實際進行外匯車之生意,亦無實際支付黃顗甄每月利息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更高額利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黃顗甄謊稱自己從事外匯車生意,有高額利潤可圖,欲向黃顗甄借款240萬元,可按月支付利息10萬元云云,黃顗甄因此陷於錯誤,先於109年5月15日臨櫃匯款193萬1,387元至蕭明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明光帳戶),其餘款項於同日在新竹市○○街0號,以現金交付予蕭明光。蕭明光旋又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109年5月15日至18日間,謊稱可以再加利息數倍為由向黃顗甄借款,致黃顗甄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8日臨櫃匯款26萬元至蕭明光帳戶。惟蕭明光事後並未按期給付利息,經黃顗甄催討後,一再藉詞推託,且無法聯繫,黃顗甄始知受騙。
二、蕭明光並無實際進行外匯車之生意,亦無從擔保確實可給付黃依瀞(原名:黃珊珊)高額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黃依瀞謊稱可以小額投資外匯車,投資3萬元可獲利1萬元,致黃依瀞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匯款3萬元至蕭明光帳戶。蕭明光嗣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111年4月18日在臺中市某處咖啡廳,向黃依瀞謊稱有客戶下訂3輛外匯車,如果投資50萬元,3個月後可獲利5萬元,致黃依瀞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交給蕭明光,復於同年月21日匯款37萬元至蕭明光之母廖玉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蕭明光事後經黃依瀞催款,均藉詞推託,且無法聯繫,黃依瀞始知受騙。
三、蕭明光並無實際進行外匯車之生意,亦無從擔保確實可給付游文村高額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向游文村謊稱可以買入進口車再售出獲利,若投資30萬元,3個月後可獲利3萬元等語,致游文村因此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予蕭明光。惟蕭明光事後經游文村催款,均藉詞推託,且無法聯繫,游文村始知受騙。
四、案經黃顗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依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游文村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明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投資車輛等事由,向告訴人黃顗甄、黃依瀞、游文村(下合稱告訴人3人)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做外匯車生意,我也有拿他們的錢去做外匯車生意,我有參加雲聯惠的銷售平台,買家的錢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雲聯惠,會有每天5%的獲利,我再將這個獲利交給黃顗甄、黃依瀞、游文村,但後來才知道是詐騙,黃顗甄部分,我沒有跟她說要再給她三倍利息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實有以投資外匯車為由,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3人收取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款項,惟嗣後均未履行完畢即失去聯繫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顗甄於警詢、黃依瀞於警詢及偵訊時、游文村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符,就事實欄一部分,有警製偵查報告(偵1616卷第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16卷第11-13頁)、借據及本票影本暨照片(偵1616卷第14-18頁反面、19頁反面-22頁)、簽約照片(偵1616卷第19頁)、被告照片(偵1616卷第22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616卷第23-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6卷第25-29頁)等件在卷可參;就事實欄二部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31卷第5-8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偵2531卷第9-11頁)、交易明細截圖(偵2531卷第11頁)、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對帳單(偵2531卷第13-1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531卷第15-19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07803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531卷第20-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31卷第27-29頁)等件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三部分,有被告照片及名片(他卷第4頁)、警製職務報告(他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2-23頁)、LINE記事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4-31頁)、事發經過說明(他卷第32-33頁)等件附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確有以可按月支付利息10萬元之條件,慫恿告訴人黃顗甄辦理保單借款,待告訴人黃顗甄取得款項後,再借款240萬元予被告投資外匯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顗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113年4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向黃顗甄稱有在從事外匯車生意,向黃顗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認有每個月10萬元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相符,並有借據翻拍照片載明「甲方應以每月的15日轉入乙方帳戶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為營收分紅」(偵1616卷第19頁反面)在卷可稽,此節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15日至18日間,稱可以再加利息數倍為由向告訴人黃顗甄借款26萬元
⒈告訴人黃顗甄於警詢時證稱:借被告240萬元隔日(16日)我後悔了,並聯繫他,要求歸還這240萬元,他跟我說錢都已經出去了,抽不回來,沒辦法歸還給我,過程中他不斷洗腦我,會有利息三倍等話術,我在109年5月18日又轉帳了一筆26萬元等語(偵1616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就後悔了,我是從保險借出來利息都是我自己的,隔天早上我就跟他說我這筆錢要回來,可是我就要不回來了,他說錢都出去拿不回來,我說但是我後悔了,每個月要支付很龐大的銀行利息,他跟我說有更高的利息會給我,我才在109年5月18日又給被告一筆26萬元。多少倍我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
⒉以前開告訴人黃顗甄之證述,佐以被告於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中間黃顗甄有反悔要我把所有的錢還他,利息還要多算,我沒辦法接受那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1頁)。已坦認告訴人黃顗甄事後確實有後悔,並有告知更高利息之情,佐以前開已認定之告訴人黃顗甄確有在109年5月15日借款240萬元予被告後,隨即於109年5月18日又匯款一筆2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堪認告訴人黃顗甄前開證述其於借出款項後隨即後悔,惟因被告嗣又給予更高之數倍利息為誘因,其方願意在後悔後仍續借款項予被告等情,應屬真實
㈢依下述說明,可認被告並無實際進行外匯車交易,亦無實際支付黃顗甄每月利息10萬元及更高額利息之真意
1.被告自向告訴人黃顗甄借款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進口車輛並轉賣之證明
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都沒有提供任何訂購車輛的文件或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41-142、166-167、178、180頁),又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囑被告提出其經營外匯車之證明,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提出行照影本照片1張與車輛照片4張(本院卷第77-85頁),欲證明其有在雲聯惠平台賣車並交車,惟該行照影本照片為丁耀宗之行照,記載之發照日期為108年6月19日,在本案最早犯罪時點之109年5月15日前,是尚難以該行照作為被告確實有買賣車輛之佐證。再被告提出之車輛照片,僅係單純拍攝車輛外觀與擋風玻璃上貼有臨時牌之車輛照片,而該臨時牌照片畫面模糊,無法清楚顯示全部號碼,難以上開輕易可攝得之車輛照片,即認被告確實有買賣車輛。堪認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進口或買賣車輛之相關文件佐證其確有進口外匯車買賣之事實,是被告所述之外匯車買賣之情究竟有無,實非無疑。
⒉被告嗣後僅不定期給付3期利息
被告於收款後,僅於109年6月15日、109月8月17日、109年11月16日給付告訴人黃顗甄3期10萬元之利息,且第一期款項乃告訴人黃顗甄催款後方給付之情,嗣後並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206頁),亦據告訴人黃顗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1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1616卷第25頁反面、26、27頁),是以被告在契約甫成立之初,於首期利息即經催告後方給付,嗣後更僅不定期給付2期利息後即未再付款,再於其後失聯之狀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未主動按月給付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8頁),綜合判斷,足資佐證被告自始即無定期依約繳付10萬元利息之真意,方會於首期即經催告後方履行,嗣後更僅不定期給付2期利息後即未再給付,遑論被告有再多給付告訴人黃顗甄約定之更高額利息之真意。
⒊被告完全無法交代無法定期給付利息之原因
⑴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經在雲聯惠成交過(車輛),沒有給黃顗甄利息是因為有出狀況,雲聯惠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把錢拿去買車,後來也有被一個朋友用高利的被他騙了好幾百萬元。黃顗甄部分我忘記是雲聯惠上賣的還是額外的,應該就是我純粹就是賣車投資,不是一定是雲聯惠。我沒有按月給付利息就是因為我也被詐騙,我有買賣車賺錢,但因為我被騙了,我根本錢沒賺到等語(本院卷第163、204-207頁)。先稱其是在雲聯惠買賣車輛,惟遭雲聯惠詐騙,後稱也因被朋友高利貸詐騙,並稱無法確定是否因在雲聯惠賣車被詐騙,且就是否有賣車賺錢部分,所述前後矛盾,難以盡信。
⑵另就被告所辯其在雲聯惠平台買賣車輛,遭雲聯惠詐騙部分,查網路新聞已於109年1月7日以「【回饋要你命1】2年吸10億『零元購物』破功數萬人受害」、「【回饋要你命2】誆商家能分利 他賣百車繳3千萬討嘸錢」、「【回饋要你命3】垮台前再撈一波 前董座譏會員都是傻瓜」、「『零元購物』2年吸10億!汽車達人繳3千萬討嘸錢 數萬人受害」等標題報導雲聯惠平台早於108年9月9日即宣稱系統出問題停止回饋,至108年11月26日,更是直接宣告公司已經無錢可發等語,此有雲聯惠新聞網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6、99-10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有網路上報導才知道雲聯惠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04頁),顯然被告於109年1月7日時,即得以知悉雲聯惠可能為詐騙網站。而以上開雲聯惠早於108年間停止回饋發放,及網路新聞已於000年0月間報導雲聯惠有詐騙疑慮之時點,均早於被告向告訴人黃顗甄借款之時點,實難以想像被告在雲聯惠已有「停止回饋公告」及已經網路新聞報導詐騙疑慮後,仍堅持使用該平台買賣車輛,並將款項投入雲聯惠,故被告辯稱有在雲聯惠上買賣車輛,並將錢交付雲聯惠,而遭雲聯惠詐欺云云(本院卷第203-204頁),難以採信。
㈣告訴人黃顗甄既係在承擔保單借款之利息風險下,借款予被告,是被告是否可依其所述投資外匯車獲利,並按期給付其所提出之高額利息予告訴人黃顗甄,自為告訴人黃顗甄考量是否借款投資之重要事項,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向告訴人黃顗甄借款投資時,並未提出任何其確實在投資外匯車之文件證明,自偵查階段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投資外匯車相關資料佐證其確實將自告訴人黃顗甄處所借款項用於投資外匯車所用,可認被告自始即無所謂買賣外匯車之事實,自難以提出任何投資相關之資料佐證,且其嗣後僅不定期給付告訴人黃顗甄3期利息,就其無法給付利息之原因交代不清,後續更無法聯繫,顯然自始並無給付高額利息之能力與真意,可認被告以虛構之投資外匯車事業將可得到高額利潤之詐術,誘騙告訴人黃顗甄,使告訴人黃顗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甚明。
㈤告訴人黃顗甄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借款予被告投資之標的,改證稱:被告稱是拿給朋友投資等語(本院卷第142、147頁),惟審酌告訴人黃顗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遭詐欺詳細的情節如我當初在警詢筆錄所述,我癌症治療記性有一點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40-141、146頁),已自陳有記憶不清的狀況,再參考告訴人黃顗甄於警詢時證稱:借款予被告投資之標的為進口車等語(偵1616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相符(本院卷第37、70頁),是應認被告確實以投資外匯車為由,向告訴人黃顗甄借款,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並無實際進行外匯車之生意
⒈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都沒有提供任何訂購車輛的文件或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41-142、166-167、178、180頁),又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囑被告提出其經營外匯車之證明,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提出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之行照影本1張與車輛照片4張,並未提出任何進口或買賣車輛之相關文件佐證其確有進口外匯車買賣之事實,業如前述,是究竟有無被告所述之外匯車買賣之情,實非無疑。
⒉再被告就是否有其對告訴人黃依瀞所稱之「客戶下訂3輛外匯車部分」,於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行照(照片)上面確定有交車等語(本院卷第72頁),後改稱:臨時牌那台車照片就是等語(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所提出之行照照片記載之發照日期為108年6月19日,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前,是尚難以該行照作為被告確實有買賣車輛之佐證。再被告提出之車輛照片,僅係單純拍攝車輛外觀與擋風玻璃上貼有臨時牌之車輛照片,而該臨時牌照片畫面模糊,無法清楚顯示全部號碼,難以上開輕易可攝得之車輛照片,即認被告確實有買賣車輛。被告嗣又提出呈報書,記載「經過仔細回想,當初跟投資客說的投資車輛是雲聯惠會員所訂購之車輛,因雲聯惠後來新聞報為詐騙平台,客戶決定暫停購買......投資人所說之三台外匯車最後是沒有進口到台灣,所以沒有車籍資料」等語,此有113年4月8日呈報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0-1頁)。於本院審理時嗣又改稱:我車子一直都有陸續進來,呈報書說的三台沒有進口不是指告訴人黃依瀞投資的車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就購車之情狀,歷次陳述均有不同,無法清楚交代,顯然並未真實進行外匯車交易。
⒊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黃依瀞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陸續告知「已經跟國外買好車了」、「差不多三個月左右到台灣.驗完車就可以交車」、「車子在港口等船運了」等語,嗣後告訴人黃依瀞陸續向被告催款,被告則未讀亦未回覆,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2531卷第9-11頁)。被告關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說夜晚可以交車、車子在港口等船運,那可能就是有車子進來。車子到臺灣以後還要去驗車,驗車有可能還要大概一、兩個月,有時候看驗收有沒有過,如果沒過的話,時間上還會拉好幾個月。我之後都還沒有給她錢,不只一、兩個月,就是因為資金就出去了,後來又被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就外匯車交易狀況,一再藉詞拖延,嗣後甚至失聯,益證被告並無實際進行外匯車生意。
㈡被告顯然已將告訴人黃依瀞交付之資金挪作他用
⒈關於資金用途與未依約給付告訴人黃依瀞投資獲利之原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金流都實在,我拿去付高利貸等語(偵緝1269卷第21頁)。於本院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拿他們的錢做外匯車生意,我挪用到錢莊的錢是我本來的錢,沒有給黃依瀞錢是因為我後來跟錢莊借錢利息很高(本院卷第37-39頁)。於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投資雲聯惠平台每月會給我投資金額的5%,我跟黃依瀞是好朋友,但是黃依瀞不知道雲聯惠的事情(本院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之後都還沒有給她錢就是因為資金就出去了,後來又被詐騙,這些錢弄來弄去,後來資金出問題就沒辦法還。我有些車賣了以後,錢有給雲聯惠。我們有成交,我們是要匯給雲聯惠,就是要給錢。我確認黃依瀞部分我有把錢拿去雲聯惠,我打的算盤是我如果投資雲聯惠,就可以賺到這麼多,就可以給黃依瀞這些獲利,我沒有跟黃依瀞說,我其實把錢拿去給雲聯惠等語(本院卷第200、210-212頁)。
⒉被告就其資金的流向部分,先稱是付高利貸,後改稱確有投資車輛,但是遭雲聯惠詐騙,就為何未給付告訴人黃依瀞獲利部分,稱係因為「跟錢莊借錢利息很高」、「後來又被詐騙」、「給雲聯惠」,供述前後均有出入,且就其所稱資金投入雲聯惠遭詐部分,雲聯惠早於108年間停止回饋發放,於109年1月7日經網路新聞披露詐騙疑慮,被告又自承經網路報導後知悉雲聯惠涉詐之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自難以想像被告在知悉雲聯惠為詐騙平台後,猶將資金投入,故以被告無法清楚交代資金與獲利狀況之情,堪認被告於偵訊時所供係將資金付高利貸而挪作他用之情,較為可信。
㈢被告無從擔保確實可給付告訴人黃依瀞高額獲利
告訴人黃依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一定會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然被告嗣後均未給付分文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黃依瀞給我的3萬元我用於投資二手車,過了1年都未給黃依瀞1萬元,是因為已經出狀況了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另參考被告早於:⒈109年8月24日,即因聲請人王正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裁定本票金額635,224元暨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⒉110年8月9日,因聲請人丁耀宗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342號裁定本票金額2,200,000元暨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⒊111年1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827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債權人戴𩃀樘給付857,500元暨利息、⒋111年3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促字第5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債權人馬健湘給付1,500,000元暨利息、⒌111年3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促字第60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債權人陳瑞嬌給付1,500,000元暨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03、216-217頁),並有上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裁定、110年度票字第342號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8272號支付命令、111年度促字第599號支付命令、111年度促字第600號支付命令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39-242、245-246、249-252頁),顯然被告於109年8月24日起,即逐漸陷於周轉不靈且資力不佳之狀況,復參以告訴人黃依瀞遭詐之時點在雲聯惠平台遭報導有詐欺情事之後之情,被告亦並無法透過其所稱之「將錢投入雲聯惠後賺取回饋」之方式,賺取高額獲利,是被告並無擔保足以支應應允告訴人黃依瀞高額獲利之能力,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其猶一再以高額獲利誘騙告訴人黃依瀞投資,其確實對告訴人黃依瀞施用投資外匯車買賣可高額獲利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黃依瀞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並無實際進行外匯車之生意
⒈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都沒有提供任何訂購車輛的文件或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41-142、166-167、178、180頁),又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囑被告提出其經營外匯車之證明,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提出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之行照影本1張與車輛照片4張,並未提出任何進口或買賣車輛之相關文件佐證其確有進口外匯車買賣之事實,是被告是否確實從事外匯車買賣交易,實非無疑。
⒉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游文村間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4日告訴人游文村傳訊告知投資期限已到,需要結算時,被告回稱「因為疫情車子會晚一點到」,再經告訴人游文村於110年3月10日探詢狀況,被告方傳訊「已經出船了.下個月會到」,嗣後又傳訊「上次那台已經在車測.這台月中到.錢進來就先給您.」,嗣告訴人游文村於110年6月29日探詢狀況,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傳訊「驗車廢氣沒過.其他項目都OK.目前請人調整.驗完就OK」,後被告復於110年8月27日傳訊「客戶家人說農曆七月過後交車」,嗣告訴人游文村於110年9月27日探詢狀況,被告傳訊「等客戶回來交車.客戶在大陸出差!」,後於110年12月7日時被告傳訊「下禮拜客戶說會先喬10萬給我.我會先給您~」,再經告訴人游文村於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8日一再催款,被告均藉詞拖延,至111年1月29日始給付3萬元,復經告訴人游文村於111年4月13日催款,被告方於111年4月22日給付15,000元,並於111年4月24日傳訊告知「目前客戶說現在只能每月先還15000.等過一陣子他再多還一些~」,後告訴人游文村於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8日、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4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4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21日不斷催款,被告最後於111年7月21日傳訊告知「我人在大陸,回去在匯款給你好嗎!」,於後則不再閱讀及回應告訴人游文村所傳送訊息之情,有通訊軟體與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6-31頁)與事發經過說明(他卷第32-33頁)在卷足稽,被告就該外匯車交易狀況,一再藉詞拖延,嗣後甚至失聯,益證被告並無實際進行外匯車生意。
㈡被告顯然已將告訴人游文村交付之資金挪作他用
⒈關於資金用途與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游文村投資獲利之原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金流都實在,錢都繳給高利貸了(偵緝1269卷第21頁);於本院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拿他們的錢做外匯車生意,買家的錢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雲聯惠。我的獲利模式是我的錢交給雲聯惠之後,會有每天5%的獲利,我再將這個獲利交給游文村。後來沒有給游文村利息並償還本金,也是因為我錢給錢莊了,我挪用到錢莊的錢是我本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7-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錢都要出去,都在買車,其實不一定是拿去雲聯惠生錢,可能買車但是我忘記是買哪一台車。我無法給游文村獲利,後來就是我的資金被詐騙,後來我能力範圍有用分期給他,最後有被高利追債等語(本院卷第202、212-213頁)。
⒉被告就其資金的流向部分,先稱是付高利貸,後改稱確有投資車輛,有將錢交予雲聯惠,就為何未給付告訴人游文村獲利部分,先稱係因為「錢給錢莊了」,後稱是「資金被詐騙」,供述前後均有出入,且始終無法提出交易車輛之證明,且就其所稱資金投入雲聯惠遭詐部分,惟雲聯惠早於108年間停止回饋發放,於109年1月7日經網路新聞披露詐騙疑慮,被告又自承經網路報導後知悉雲聯惠涉詐之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自難以想像被告在知悉雲聯惠為詐騙平台後,猶將資金投入,是以被告無法清楚交代資金與獲利狀況之情,堪認被告於偵訊時所供係將資金付高利貸而挪作他用之情,較為可信。
㈢被告無從擔保確實可給付告訴人游文村高額獲利
告訴人游文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投資30萬元,3個月後可以獲利3萬元,他就說他3個月很快,車子進來賣掉可以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惟被告於上述109年8月24日起,即逐漸陷於周轉不靈且資力不佳之狀況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買賣進口車,車確實進來臺灣,也賣掉了,單純的買賣就可以獲利,說實在我忘記是哪台車。我忘記客戶有沒有給我錢,確有客戶陸續匯款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13-214頁),惟觀諸前開五、㈠⒉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游文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告訴人游文村之催款,均不斷藉詞拖延,甚至傳訊告知告訴人游文村其人在大陸等語,惟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日,並無出境紀錄之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偵1616卷第43頁),以被告一再拖延無法如期給付之情,難認被告確有因買賣車輛而獲有利潤,益可證被告並無按期支應其應允告訴人游文村高額獲利之能力,且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其猶以高額獲利誘騙告訴人游文村投資,其確實對告訴人游文村施用投資外匯車買賣可高額獲利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游文村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至被告固辯稱:丁耀宗有買車,可以證明我有於雲聯惠買賣外匯車云云(本院卷第41頁)。惟依被告所提之丁耀宗行照影本(本院卷第81頁),發照日期早於本案案發之前,再觀諸被告與丁耀宗間之民事訟爭,為丁耀宗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342號裁定被告應給付款項予丁耀宗,並非丁耀宗因向被告購車而應給付款項予被告,是自難認丁耀宗確為向被告買車之客戶,而認被告確實有從事買賣車輛生意之事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各係先後向告訴人黃顗甄、黃依瀞施詐騙,使渠等陸續交付款項,各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後施詐使告訴人黃顗甄、黃依瀞交付款項之行為,各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3人對己之信任,以虛構投資標的以可以穩定賺取收益之方式,向告訴人3人分別詐取款項,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次參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96、769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60、263-264頁),且已有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黃依瀞、游文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3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並考量兩罪之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黃顗甄借款予被告之266萬元(計算式:240萬+26萬=266萬),而被告本金分毫未還之情,業據告訴人黃顗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黃顗甄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63頁),惟尚未開始履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266萬元之犯罪所得,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黃依瀞給付之5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黃依瀞於本院審理時以5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黃依瀞,於113年8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黃依瀞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附卷可稽,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7月18日)前,被告均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之情,業據告訴人黃依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4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將被告此部分詐欺所得50萬元,扣除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之3萬元(計算式:5,000X5=2萬5,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4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0萬-2萬5,000元=47萬5,000元),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游文村給付之30萬元,而被告陸續於111年1月29日給付30,000元、111年4月22日給付1萬5,000元、111年5月23日給付1萬5,000元,合計6萬元之情,業據告訴人游文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通訊軟體與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6-31頁)與事發經過說明(他卷第32-33頁)存卷足憑,再被告與告訴人游文村於本院審理時以3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游文村,於113年8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游文村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60頁),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7月18日)前被告均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之情,業據告訴人游文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2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將被告此部分詐欺所得3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萬元,與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之3萬元(計算式:5,000X5=2萬5,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1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萬-6萬-2萬5,000元=21萬,5000元),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被告嗣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3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告訴人3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事實 | 主文 |
1 | 事實欄一 | 蕭明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2 | 事實欄二 | 蕭明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3 | 事實欄三 | 蕭明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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