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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賢寳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G牌液晶電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彭賢寳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彭賢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年內並無竊盜遭法院判刑之前科,其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冀望不勞而獲,破壞他人倉庫門窗後進入竊取財物,以滿足一己之私慾,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及附近住家之居住安寧,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入監前之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57號
被 告 彭賢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賢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倉庫,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破壞倉庫之門窗後進入並竊取呂秀玉所有之LG牌液晶電視機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呂秀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賢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秀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高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112年6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彭賢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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