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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H11206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素不相識,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A女在該處獨自行走,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前方朝A女左側通行,並以其左手捏A女臀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不小心撞到A女的側邊,我並沒有去捏A女的臀部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23頁,本院卷第48頁),此外,復有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至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83至10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我在新竹市○○街000巷00號前被人捏左邊的臀部,當時我是在放學回家的路上,我不認識捏我臀部的男生,我感覺在前面的路段就有看過這個男生,他好像一直在看我,後來她就走到新莊街的公園內好像在等我,然後他就走出來往關新路的方向走,接著他就轉頭往我的方向走過來,等我經過他旁邊的時候,他就用手突然捏我左邊的臀部,我就轉頭看他一眼,但是他就是一直走,我一開始沒意識到他是對我性騷擾,我還以為他是要偷我手機,我當下本來想要求救,可是路邊都是老人家,後來我就把這件事情跟家人說,我當時覺得很噁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
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在放學回家的路上,甲○○走在我前面,而且還轉頭看我好幾次,到了公園附近,他本來走在我前面,就突然停下來往我的方向走過來,經過我左側跟我擦肩而過時,他就突然伸出手捏我左側的屁股,而且他不是不小心用手揮到的,因為如果用手揮到,他會碰到我大腿側邊,我當時還背著書包,他是把手伸到我背包下面捏我左側臀部,我當時還沒意識到我被性騷擾,愣了幾秒後才發現,我當下本來想要求救,可是也不知道要怎麼說,因為我也是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監視器拍到我回頭,是因為我當時反應就是轉頭看,當天回家我有跟父親說,然後才去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卷第10頁和第11頁監視器畫面中揹書包的女生是我,當天我和畫面中穿白衣服的男子擦肩而過,我會轉頭是因為我的左臀部被捏,我要確認狀況,才會轉頭,當時我跟該穿白衣服的男子擦肩過去,我有看到他的手伸過來,我還在想他為何要靠那麼近,我當時有想要躲,但是反應沒那麼快,結果他就捏了我臀部一下,我臀部被捏之後,也有回頭看該名男子,然後就趕快離開現場,原本這個男子是走在我前面,我確實有注意到他又折返回來跟我交錯,當天我一下車就看到該名白色衣服男子,他原本就走在我前面,後來他就一直回頭,走到公園以後,我就看到該男子突然折返,接著就發生他捏我左臀的事情,後來我回家有把這件事情跟我母親說,隔天晚上就去報警製作筆錄,因為隔天早上和下午和同學有約,所以到晚上才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2頁)。
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本係在告訴人前方行走,後又在案發地點前折返接近告訴人,且在與告訴人擦身而過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時,以其左手捏告訴人左臀,而告訴人左臀遭被告以手捏方式觸碰後,告訴人旋即回頭查看,而告訴人就上開其左臀遭被告以手捏方式觸碰之情節,始終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不合理或瑕疵之處,苟非親歷此情,焉能為上開證述,已難率爾否認其指訴遭被告為性騷擾行為之真實性。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案發現場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係早於告訴人自新莊街右轉進入新莊街206巷內,且告訴人在行經公園時,被告仍在告訴人前方,且2人間距離甚遠,後被告即轉身朝告訴人方向折返,於接近告訴人時,自告訴人右側靠近道路處變換至告訴人左側靠近路邊民宅處,並且與告訴人近身交錯後,告訴人即轉頭朝被告方向看去,然被告仍不斷前行,並於告訴人轉身離去後,被告不斷朝告訴人背影望去。
是上開監視器雖未明確攝錄到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以手部捏臀之影像,然已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擦身而過前後之過程,該等影像所顯示過程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相符,況自被告與告訴人擦身而過後,告訴人旋即回頭朝被告處凝視查看,苟告訴人與被告僅係因道路狹窄而生之肢體碰撞,告訴人豈會大動作回頭朝被告處查看,況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25分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提告,此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綜合上情觀之,可認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以捏臀方式為性騷擾之情節,並非虛妄,信而有徵。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不小心撞到A女的側邊,我並沒有去捏A女的臀部云云;
惟查,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擦身而過瞬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放大截圖,被告之左側身體並未與告訴人之左側身體有所碰撞,僅見被告之左手下放靠近告訴人左側臀部位置,有該放大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卷存客觀證據不符;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辯稱其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上之接觸(見偵查卷第4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迨當庭聽聞告訴人證述後,翻異前詞改稱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側邊(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辯解前後矛盾不一,亦見其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㈡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6月29日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9歲之人,尚非成年人,自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未見及此,誤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告訴人獨自一人在道路上行走,即乘其不及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其所為不獨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且其係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針對不特定之行人為上述犯行,對於公眾治安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應嚴予非難;
且被告其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於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本院對於被告給予機會之情況下,猶為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之辯解,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內心不僅心存僥倖,更對於法院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善意充滿輕蔑,其犯後態度實為惡劣,毫無悔改之心;
再審酌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起訴之素行與其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
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對於素不相識且獨自一人行走在路上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自被告犯罪狀況觀之,被告行為對於公眾治安已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再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面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釋出善意,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情境下,被告不僅否認犯行,更提出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相符之辯解,亦見前述,顯見被告不僅毫無悔過之意,更妄圖藉此脫免罪責,被告此舉雖屬人性,但亦見被告心存僥倖,苟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不藉由刑執行罰予其行為為一定程度之矯正,則難保其日後不再為相類似犯罪行為,難認其無再犯之虞。
至被告雖目前為大學在學生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其就讀學校回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雖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8款「現正就學中」之要件,然上開要點仍須審查「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並非被告現仍在學,即宜宣告緩刑,且自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觀之,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仍認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是自無從宣告緩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所在卷頁 105-1_178_新莊街129巷21號前電桿朝向對面小巷_2023_06_29_3下午_32_22.avi 03:32:22~03:32:37 略。
03:32:38~03:33:51 畫面上紅色圓圈處,出現一名身穿白色T恤之男子(下稱B男),揹一個後背包,往畫面下方走來。
(詳如附件圖1至圖10所示) 本院卷第44至45頁 110重要-NO.105新莊街新莊公園前朝光復路一段_2023_06_29_3下午_34_27.avi 03:34:27~03:34:52 B男自畫面右方,從藍色貨車旁走出,往畫面上方前進,並跨越馬路往畫面左方走去,走至路旁後,朝畫面上方前進,消失在畫面中,(詳如附件圖11至圖23所示) 03:36~45~03:37:07 B男出現在畫面上方紅色圓圈處,往畫面下方走來,(詳如附件圖24至圖27所示。
) 03:37:21~03:37:51 B男繼續向畫面下方前進,接近水果攤。
B男後方出現一名戴口罩身穿黑色長袖之女子(下稱A女),走在B男之後方。
B男經過水果攤後向右走進巷子裡,消失在畫面中。
A女繼續向前行走,走至水果攤亦向右走進巷子裡,消失在畫面中,(詳如附件圖28至至圖39所示。
) 本院卷第45頁 111重要-NO.108-新莊公園(新莊街與新莊街206巷口)朝關新路_2023_06_29_3下午_38_28.avi 03:38:28 畫面一開始,B男走在前方,A女走在後方,兩人相差約一個街口,B男繼續向前行走,A女亦向前行走,(詳如附件圖41至圖44所示)。
00:38:45~00:38:56 B男行走至接近紅色圓圈處電線桿處,停止下來,並轉頭看著A女的方向,並開始朝A女方向前進,B男與A女之距離接近中。
(詳如附件圖45至圖50所示) 00:38:57~00:39:01 B男與A女的距離越來越接近,B男繼續向前行進,A女開始向右拉大與B男之距離,B男與A女距離接近,2人身影重疊在一起(詳如圖51至圖52所示),2人比肩相向 擦身而過,B男的左手向外伸展接近A女(詳如圖53所示),A女頭向左轉一直看著B男(詳如圖54至圖58所示)。
00:39:02~00:39:35 B男繼續向畫面下方走來,A女繼續向畫面上方走去,再翻頭看一下B男,B男快速向前走,轉頭向A女方向觀看(見詳如附件圖64所示),繼續向前行走,A女走至前方電線桿處,向左走進去,消失在畫面中(見詳如附件圖64至圖66所示)。
00:39:36~00:40:03 B男持續轉頭向後方看,準備過馬路向水果攤前進,B男轉頭看著A女之方向過馬路,向水果攤前進去,站在水果攤旁站立,看著A女消失的方向,B男消失在畫面中,(詳如附件圖67至圖80所示)。
本院卷第45至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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