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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前夫妻關係(2人業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離婚),彼此因子女親權時有爭執。
於112年8月6日18時許,甲○○帶同2名幼兒至新竹縣○○市○○○街○段000號欲將子女依約交付乙○○時,因見乙○○持手機對其近離攝影認未尊重其肖相權,要求乙○○停止攝影,乙○○仍置之不理,併另一幼子伸手表示要求乙○○抱抱時,乙○○仍未有應承,仍持續後退並攝影而心生不滿,遂於乙○○右手持手機,左手將甲○○懷中幼兒扯抱入懷之際,趁機搶奪乙○○手上手機阻止乙○○繼續攝影,甲○○明知肢體拉扯,可能會導致乙○○皮膚受傷,仍向前靠近、拉扯乙○○,致乙○○受有脖子、前胸、右前臂、雙大腿抓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被告本案之傷害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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