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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祈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零件壹批,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祈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⒈於112年7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A851室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另於112年7月3日凌晨5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持拘票,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拘獲陳祈暄,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0公克)、內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經警以夾鏈袋3個裝3支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毛重分別為0.39公克、0.38公克、0.30公克,以上4包海洛因合計驗前淨重0.2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1公克)、甲基安他命1包(毛重為0.25公克,驗前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零件1批、注射針筒8支等物,復經員警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柏方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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