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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吳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電子磅秤二台、分裝袋三包、殘渣袋一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7樓之前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吳昇隆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3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332公克,業經公訴人更正之,院卷第151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9.87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3包、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員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又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之減輕其刑,已為協商時所斟酌。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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