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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昱麒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與南大路口時,與告訴人楊倢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伸出左手朝告訴人楊倢瑜比中指,以此不雅手勢侮辱告訴人楊倢瑜,足以貶損告訴人楊倢瑜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張昱麒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室)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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