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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宇
被 告 蕭子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機車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矯正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機車電瓶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蕭子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5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瑞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電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0時2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鄭國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逃離現場。
嗣經陳瑞億發現電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嫌疑人特徵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子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惟辯稱: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做過什麼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國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事後搭乘證人鄭國俊所駕駛之B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瑞億於警詢中之之證述。
證明A車之電瓶遭竊之事實。
4 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⑵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26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A車電瓶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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