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16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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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第17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饒雅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饒雅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11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光復路2段某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1年11月2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巷內緝獲,並扣得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⒉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5月14日晚上6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2年5月14日晚上6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與頭重路交岔路口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10公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上開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99號),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毒偵字第7265號卷第13、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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