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16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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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5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被 告 羅裕崴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87號、第1902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8⑵、9至11、13⑵、14至26、29、30⑵、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分予丙○○之新臺幣貳萬元)。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零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因缺錢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丁○○、丙○○為謀求代步工具,其等於111年6月21日23時13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601巷河堤旁(起訴書誤載為竹北市,應予更正),推由丙○○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以作為其等日後行竊之交通工具。

㈡丙○○即於111年6月22日0時1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前往由乙○○管理、位在新竹縣○○市○○○路00號旁之工地,先由丁○○持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柄剪線鉗1支,開啟上開工地大門後,再由丁○○、丙○○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其等得手後旋於同日2時3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㈢嗣甲○○、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6月30日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甲○○具領),並於同年7月2日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在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8⑴、12、13⑴、27、28、30⑴、31、33至36、37至40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8⑴、12、13⑴、27、28、30⑴、31、33至36所示之物已發還乙○○具領),而查獲上情。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9分許,應予更正),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由林應勝經營之有名檳榔攤,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鐵皮剪,破壞並撬開該檳榔攤後方搭建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後,踰越撬開之鐵皮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3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乙○○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丁○○、丙○○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且其中附表編號8⑴、12、13⑴、27、28、30⑴、31、33至3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等情(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下稱易1165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丁○○、丙○○所犯各該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7號卷【下稱偵1698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33頁,易1165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亦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在卷(易1165號卷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698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扣案物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16987號卷第49頁、第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項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丁○○之自白見偵16987號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被告丙○○之自白見偵1698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33頁;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1165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98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清單各1份、111年6月22日、同年月27日監視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暨扣案物蒐證照片30張(見偵16987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6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項犯罪事實同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3號卷【下稱偵19023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易1165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應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9023號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駱鈺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023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並有前揭有名檳榔攤112年8月14日營業日報表1份、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8張、現場照片13張(見偵19023號卷第10頁、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丁○○、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各該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被告丁○○、丙○○所犯之前揭各該共同竊盜、共同或單獨加重竊盜犯行,其等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累犯之適用⒈被告丁○○前於97年間各因加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9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98年度審易字第610號、99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10月、1年、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並與其另案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經撤銷,復再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26日,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1165號卷第147頁至第194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丁○○所坦認(見易1165號卷第144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前於104、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2罪)、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丙○○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並與其先前所犯其他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1165號卷第195頁至第228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丙○○所坦認(見易1165號卷第144頁),該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⒊是被告丁○○、丙○○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丁○○、丙○○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丁○○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加重竊盜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各該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是認就其該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丁○○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丙○○先前執行完畢者多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各該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之罪質有異,其本案各該行為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其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各該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其等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其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共同行竊被害人甲○○車輛、告訴人管領之工地內之器材,另被告丙○○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至上開檳榔攤行竊,其等各該所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丙○○自始坦承各該犯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是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然其等迄今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車輛,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之附表編號8⑴、12、13⑴、27、28、30⑴、31、33至36所示之物,業已經警尋獲或扣押而分別發還被害人甲○○、告訴人外,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林應勝受損部分,均未賠償其等任何款項,使告訴人、被害人林應勝所受之損失未獲完全彌補,當不能以其等之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丁○○、丙○○之量刑,另衡諸被告丁○○自承入監前幫忙家裡做小吃、與母親、兄長同住、未婚但有未成年子女、該子女現由小孩母親照顧、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丙○○自承入監前務農、與母親同住、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1165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之案件,並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9月26日確定,此同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而被告丙○○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既係於111年6月21日、同年月22日,則該等犯行或應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另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合處罰,方屬適法(惟倘涉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情形,仍須由被告丙○○依法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乃當然之理),至被告丙○○本案另於112年8月15日所犯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既係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為,自不能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刑,故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為符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並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就本案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丁○○、丙○○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由被告丁○○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長柄剪線鉗,開啟上開工地大門後進入工地行竊,又該長柄剪線鉗為被告丁○○攜帶到場,此經其供承在卷(見易1165號卷第134頁),是該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長柄剪線鉗當屬被告丁○○所有、供其等為上開犯行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丁○○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丙○○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竊盜、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雖係分別使用自備鑰匙、板手及鐵皮剪為之,該等物品均屬其上開犯行各該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丙○○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數額沒收。

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經查: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丁○○、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固竊得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此部分當屬其等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甲○○具領,此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16987號卷第33頁)存卷可考,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⑴被告丁○○、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共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該等財物當核屬其等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8⑴、12、13⑴、27、28、30⑴、31、33至3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偵16987號卷第32頁)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此部分本院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8⑵、9至11、13⑵、14至26、29、30⑵、32所示之物,則均由被告丁○○單獨予以變賣,並得款8萬多元,且其將變賣贓款分給被告丙○○2萬元等節,此經被告丁○○、丙○○供承在卷(見易1165號卷第134頁),可知被告丁○○就上開行竊所得,惟未扣案發還之物具有單獨處分權限,又被告丁○○變賣所得之價款,顯未逾告訴人指訴之價額,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失竊清單(見偵1698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存卷可考,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仍應以原物沒收;

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8⑵、9至11、13⑵、14至26、29、30⑵、32所示之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對其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扣除分予被告丙○○之2萬元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而被告丁○○自前揭變賣所得之價款中分配2萬元予被告丙○○,此部分當屬被告丙○○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丙○○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035元,此部分自屬其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被害人林應勝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自不待言。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7、39、4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惟其供稱行竊時並未攜帶該等物品(見易1165號卷第134頁),是該等扣案物因與被告丁○○、丙○○被訴各該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廠牌/型號) 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柴油發電機 1台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2 14吋切斷機 (廠牌/型號:型鋼力) 1台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3 油壓機(日製)含壓接頭 1組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4 4"砂輪機 (廠牌/型號:BOSCH GWS 750-100) 1台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5 電鑽 (廠牌/型號:BOSCH GSB 16RE) 1台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6 14"管鉗 (廠牌/型號:TOTAL) 1支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7 智慧型鉗型電錶 (廠牌/型號:寶工 MT-3110) 1台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8 ⑴ 12V鋰電迷你帶鋸機 (廠牌/型號:美沃奇 M12BS-602B) 1組 扣案 否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②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
⑵ 12V鋰電迷你帶鋸機 (廠牌/型號:美沃奇 M12BS-602B) 1組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9 12V鋰電衝擊起子機 (廠牌/型號:美沃奇 M12BID-0) 2組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10 18V無刷魔切機 (廠牌/型號:美沃奇 M18FMT-0X0) 1支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11 18V鋰電震動電鑽 (廠牌/型號:美沃奇 BPD-202B) 1支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12 12-18V鋰電快充電器 (廠牌/型號:美沃奇 12-18FC) 1台 扣案 否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13 ⑴ 12V鋰電池 (廠牌/型號:美沃奇 12V 2.0AH) 1個 扣案 否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②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
⑵ 12V鋰電池 (廠牌/型號:美沃奇 12V 2.0AH) 3個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14 電線 (廠牌/型號:太平洋-0.75m㎡*2C) 400M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15 電線 (廠牌/型號:太平洋-1.25m㎡*2C) 200M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16 電線 (廠牌/型號:太平洋-PVC 2.0mm) 1,500M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17 電線 (廠牌/型號:太平洋-PVC 5.5m㎡) 1,200M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18 電線 (廠牌/型號:太平洋-PVC 100m㎡) 120M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19 電線 (廠牌/型號:華新麗華-XLPE 5.5m㎡) 600M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20 電線 (廠牌/型號:華新麗華-XLPE 8m㎡) 760M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21 電線 (廠牌/型號:華新麗華-XLPE 14m㎡) 660M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22 電線 (廠牌/型號:華新麗華-XLPE 22m㎡) 360M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23 電線 (廠牌/型號:華新麗華-XLPE 30m㎡) 750M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24 電線 (廠牌/型號:太平洋-FR 5.5mm㎡) 420M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25 電線 (廠牌/型號:太平洋-FR 14mm㎡) 600M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26 電線 (廠牌/型號:太平洋-FR 200mm㎡) 40M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27 18V充電式無刷沖擊起子機(DTD152) 1台 扣案 否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②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28 18V充電式無刷鎚鑽(DHR182) 1台 扣案 否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②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29 18V充電式無刷砂輪機(DGA418) 1台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30 ⑴ 18V6.0Ah鋰電充電電池(BL1860) 1個 扣案 否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②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⑵ 18V6.0Ah鋰電充電電池(BL1860) 7個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31 14.4V-18V鋰電充電器(DC18RC) 1台 扣案 否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②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32 雷射水平儀 2台 未扣案 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33 砂輪機 2台 扣案 否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②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34 軍刀鋸 1台 扣案 否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②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35 電線 (廠牌/型號:太平洋-1.2mm 100公尺) 2捲 扣案 否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②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36 管鉗 1支 扣案 否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②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37 剪線鉗 1支 扣案 否 ①被告丁○○所有。
②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160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987號卷第135頁。
38 長柄剪線鉗 1支 扣案 是 ①被告丁○○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
②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160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987號卷第135頁。
39 鋸子 1把 扣案 否 ①被告丁○○所有。
②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160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987號卷第135頁。
40 OPP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案 否 ①被告丁○○所有。
②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160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987號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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