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16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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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敏


選任辯護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惠敏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惠敏係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長春診所」(負責人為黎耀強,所涉過失傷害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護理師,賴惠敏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且應注意自身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有醫療專業技術之人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在長春診所內,向張亦琳聲稱其可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美容保養項目,張亦琳乃同意由賴惠敏為其臉部施作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美容醫療行為,賴惠敏即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張亦琳進行施打臉部玻尿酸、肉毒桿菌之侵入性之醫療行為,然張亦琳因施打上開針劑,致鼻部皮膚黑腫,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

二、案經張亦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惠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亦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醫他卷第147-148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他卷第5-7頁)、對話紀錄截圖(醫他卷第8頁;

醫偵卷第30-33、35頁)、傷勢照片(醫他卷第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他卷第10頁)、同院112年6月14日北總企字第1120002674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醫他卷第21-134頁)、護士執業執照(醫偵卷第75頁)、長春診所112年7月12日長春112字第1號函暨函附張亦琳病歷護理紀錄、手術同意書、玻尿酸術後衛教單張(醫他卷第16-19頁)、臺北榮民總醫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20010969號函(醫他卷第13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行為,係須依醫師執行或由經過專業訓練醫事人員依醫囑執行之,自屬前述之醫療行為而構成執行醫療業務,而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故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護理師資格,理應知悉其無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仍在無醫師指示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執行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醫療業務,所為不僅影響醫療制度健全發展,更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對其所為應予較嚴厲之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與同案被告黎耀強與長春診所於案發後,已陸續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因本案致使無法出國旅遊之損失、告訴人住院與治療期間各項雜費、工作損失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且被告雖仍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雙方意見仍有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此有支付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簡訊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紀錄(醫偵卷第76-80頁)等件在卷可考;

另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固以:被告並無前科,且確實也是專業人士,沒有故意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經查,被告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既身為專業護理人員,具備相當醫療素養與專業技術,仍在無醫師指示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而執行侵入性之醫療業務,乃至不慎造成告訴人容貌受損,且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其過失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況本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是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情狀,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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