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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宸瑋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
9分,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余宸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宸瑋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路000號「真誠商行」擔任送貨員職務,工作內容為送貨及收受貨款等事項,其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迄同年8月16日止,受委派至新竹縣市業務往來商店送貨,其因急需償還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5日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貨款、於112年4月17日收取6萬2000元貨款、於112年8月11日收取3萬4000元貨款及於112年8月16日收取17萬9520元貨款(合計29萬5520元)後,未即時繳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用於償還個人之賭債等費用花用殆盡,期間經陳翠蓮發現後,以余宸瑋之薪資扣抵其中侵占之貨款8萬400元,尚有21萬5120元未償還。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當庭予以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係以檢察官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余宸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依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及告知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依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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