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18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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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參元、香菸壹包、口罩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新臺幣(下同)4萬7686元款項據為己有,復將該址超商貨架上供販售之倫敦當喜路菸1包(100元)、口罩(39元)等物侵占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203元據為己有,復將該址超商貨架上供販售之倫敦當喜路香菸1包(價值100元)、口罩(價值39元)等物侵占入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德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他字第71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至97、101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為現金、香菸、口罩,金額新臺幣(下同)40,342元,遂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如前(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又告訴人朱翊彤於警詢中陳稱:遭侵占的物品包括⑴收銀機現金:營業額2,342元、交班金8,000元。

⑵備用金30,000元。

⑶香菸100元、口罩39元。

項目⑶商品已經包含在項目⑴的營業額等語(偵字卷第4至5頁),並參以電子發票存根聯(偵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侵占香菸、口罩之價值有重複計入在上開營業額內。

是以被告侵占之財物應為現金40,203元【計算式:(2,000-000-00)+8,000+30,000=40,203元,即40,000-000-00=40,203元】、香菸1包(價值100元)、口罩(價值39元)等物,就香菸、口罩價值重複計算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德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物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40,203元、香菸1包、口罩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被 告 楊德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應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縣○○市○○○街0號之全家超商竹北雙城門市擔任店員(現已離職),輪值夜班,負責貨架補貨、為客戶結帳、保管預留金(即當日營收入庫後,餘下部分現金供夜班(23時至翌日7時)執行業務【例如結帳找零】之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楊德應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在上址超商值班之機會,於112年2月15日4時57分許起迄同日5時9分許止,接續將上址超商收銀機內之營業額、交班金、預留金,計新臺幣(下同)4萬7686元款項據為己有,復將該址超商貨架上供販售之倫敦當喜路菸1包(100元)、口罩(39元)等物侵占入己;
嗣上址超商店長朱翊彤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乃報警提告。
二、案經朱翊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被告履歷表、應徵資料表、電子發票存根聯、帳冊、高單盤點表、收銀員交班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德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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