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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崇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其與配偶乙○○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23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大魯閣湳雅廣場地下一樓消費,途經該處設置之兌幣機時,因甲○○之2名幼兒持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所兌換之10元硬幣遺落3枚於兌幣口並未取出,丙○○發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取出占為己有,惟甲○○於後方步行而至,見狀要求丙○○返還硬幣,惟丙○○僅返回1枚10元硬幣即欲轉身離去,甲○○仍持續向丙○○追討,在旁之乙○○因此心生不滿口出「操你媽B」等穢語,嗣2人隨即離去(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兌幣機內之1枚10元硬幣,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僅有看到1枚10元硬幣在兌幣機內,並沒有看到另外的20元,當時我拿取10元硬幣是要拿去服務台,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惟查:㈠被告與配偶乙○○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大魯閣湳雅廣場地下一樓,行經兌幣機時見機內遺留硬幣,被告遂將硬幣取出持有,經告訴人要求返還後,被告便返回1枚10元硬幣予告訴人,因告訴人仍持續向被告追討,在旁之乙○○因此心生不滿口出「操你媽B」穢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1683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即目擊者紀佳均於警詢及偵查時(1683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1683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證述詳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10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暨位置圖及位置照各1份存卷可憑(16838號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57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然本案係告訴人拿100元鈔票給其幼子兄弟2人至兌幣機兌換,告訴人之小兒子立刻將換取之硬幣,投換須30元始得取物之機器,而告訴人之大兒子手上僅有40元之硬幣,因告訴人經路人提醒其幼子兄弟2人兌換之硬幣未完全拿取,告訴人遂向其幼子兄弟2人核對持有之10元硬幣數量,與其等兌換之100元鈔票不符,始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拿取兌幣機內之硬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1683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5頁),而兌幣機之功能即是將現金鈔票兌換成等值數量之10元硬幣,以供客戶得以持10元硬幣投入遊戲機台換取商品,既然告訴人拿100元鈔票給其幼子2人至兌幣機兌換,則告訴人之幼子2人應可透過兌幣機換取等值之10枚10元硬幣,又消費者若欲遊玩扭蛋機台,須將硬幣投入該扭蛋機台機身上載所需之金額、硬幣數量,始得扭動機台所設之旋轉把手,使機台內所裝之玩具、食物掉下後才可取出,則告訴人之小兒子所遊玩之扭蛋機台既然係設定3枚10元即30元可遊玩之機台,而告訴人之大兒子手上僅有40元之硬幣,依上開情狀堪可推論,告訴人之幼子2人利用兌幣機所兌換之100元,應尚有3枚10元即30元尚未拿取完畢無訛。
㈢況且,本案之案發經過據證人即目擊者紀佳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大魯閣擔任客服中心,因為客服中心就在扭蛋機附近,我就看到告訴人的小孩拿100元跑到兌幣機換錢,後面一對情侶沒有投錢就直接拿兌幣機的錢,當時小朋友都還在旁邊拿錢,大的在算錢,小的就去投棒棒糖機,情侶的女生就微蹲伸手去拿錢,我就看到告訴人過去制止,要被告把她換的錢還給她,被告本來還不想還,等告訴人再次要求且現場還有其他路人,被告才把10元還給告訴人等語(1683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4頁),觀之證人紀佳均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除與告訴人前述案發經過得相互呼應外,亦與被告自承其未投幣即拿取兌幣機內之硬幣,復在告訴人要求返還後,返還告訴人1枚10元硬幣等節相符,況證人紀佳均僅係在該處擔任客服人員,恰巧見聞本案案發經過,除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之情外,亦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偏頗之利害關係,自無可能為本案僅20元之糾紛,無端構陷被告、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之必要,且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足徵證人紀佳均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證人紀佳均所述堪以採信,故依其等上開所述,足見告訴人之幼子2人當時將100元鈔票兌換成10元硬幣,尚有3枚10元即30元尚未拿取之際,被告旋即伸手拿取兌幣機內之硬幣,堪認僅有被告有接觸尚未拿取之3枚10元硬幣之可能性,否則實焉有可能有除了被告以外之人,另有第三人得以拿取告訴人之幼子2人尚未拿取之硬幣,而未經在場之告訴人、證人紀佳均,甚至係被告本人所目擊?故從上開客觀事證當堪以認定被告自兌幣機索取走之硬幣應為3枚10元硬幣至明。
㈣再者,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欲將拾獲之10元硬幣拿去服務台,而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除被告僅交還1枚10元硬幣予告訴人,而與實際上取走之硬幣數量有所落差外,依證人紀佳均前開證述被告原先亦不願交還所拾硬幣予告訴人,其所為實與一般拾獲物品欲歸還他人物品之行為有別,況且,被告既然在兌幣機口拾取他人未及拿取之硬幣,自可知悉兌幣機所遺留之硬幣,應屬甫使用兌幣機兌換硬幣遊玩周遭扭蛋機之人所有,尤有甚者,證人紀佳均亦明確證稱告訴人之幼子2人尚在拿取兌幣機內之硬幣時,被告旋即伸手拿取兌幣機內之硬幣,是以,被告自可知悉兌幣機內遺留之硬幣,應屬告訴人之幼子2人所有,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衡以一般人自兌幣機拾獲硬幣,而該兌幣機台周遭尚有告訴人及其幼子等人,若為尋找失主,自然宜先行尋問現場之人是否有使用兌幣機未拿取硬幣完畢,待尋覓無著之後,再交付服務台由商場人員處置,然被告捨此不為,甚且於告訴人發覺遺失而詢問被告時,被告初始甚有不願交還之舉,其配偶乙○○甚在旁口出穢語,其所為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自可認被告確有將該3枚10元硬幣據為己有之意,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甚明。
㈤又縱然被告有將1枚10元硬幣歸還告訴人,亦僅是犯後行為,並無礙其上開侵占罪已成立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兒童即告訴人之幼子2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人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6838號偵卷第43頁背面),至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硬幣為何人所遺留云云,惟依證人紀佳均前開證稱告訴人之幼子2人尚在拿取兌幣機內之硬幣時,被告旋即伸手拿取兌幣機內之硬幣等語,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幼子2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自應有所認識,卻仍侵占告訴人之幼子2人未拿取完畢之硬幣,故被告前開辯詞要難採信,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卷第45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凡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被告在兌幣機拿取之3枚10元硬幣,係被害人兒童即告訴人之幼子2人,尚未拿取完畢而暫時遺留於兌幣機口之物,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合,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人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兒童即告訴人之幼子2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發揮公德心交還拾得之財物,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除已將1枚10元硬幣歸還告訴人外,亦與其配偶乙○○共同就被告所涉之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案件、乙○○所涉之公然侮辱案件,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徵被告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上本案被告侵占金額低微,所生危害非高,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復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先生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3枚10元硬幣,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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