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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宜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為夫妻,2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23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大魯閣湳雅廣場地下一樓消費,途經該地兌幣機時,因告訴人甲○○之2名幼兒持百元鈔所兌換之10元硬幣遺落3枚於兌幣口並未取出,同案被告丙○○發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取出占為己有,惟告訴人於後方步行而至,見狀要求同案被告丙○○返還硬幣,惟同案被告丙○○僅返回1枚硬幣即欲轉身離去,告訴人仍持續向同案被告丙○○追討,在旁之被告乙○○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商場,對告訴人出言「操你媽B」侮辱告訴人,嗣2人隨即離去。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同案被告丙○○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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