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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4行「並扣得海洛因12包(純質淨重9.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171.699公克)、大麻1包(毛重分別為4.98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9.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171.699公克)、大麻1包(毛重4.89公克)」。
㈡證據部分:⒈證據編號㈡所載之「17包」均應更正為「16包」、檢驗報告日期應更正為「112年6月1日」、報告編號應更正為「A0432Q」。
⒉另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同時購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71.699公克,對社會秩序造成極大潛在之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時間不長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新臺幣50萬元罰金、辯護人請求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17只,衡情均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驗餘淨重 檢出成分 檢驗報告 1 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 3.985公克 四氫大麻酚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38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0.26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共171.69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39至143頁) 3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34.814公克 4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22.888公克 5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25.654公克 6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85.750公克 7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10.556公克 8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17.427公克 9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0.051公克 10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0.531公克 11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4.015公克 12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0.979公克 13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0.973公克 14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0.563公克 15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0.497公克 16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0.506公克 17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0.240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
樓之8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菸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8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簽毒偵案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27日16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2包(純質淨重9.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171.699公克)、大麻1包(毛重分別為4.98公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玻璃球3顆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大麻、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480) 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純質淨重171.699公克之事實。
㈢ 扣案之大麻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480) 證明送驗乾燥植物檢品1包經檢驗含大麻成分,足證被告持有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171.699公克)、大麻1包(毛重分別為4.98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12包【純質淨重9.15公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玻璃球3顆等物品另由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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