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犯罪事實:
- 貳、理 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彭垂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二)告訴人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陳鴻枝、洪淑麗、紀福林
- (三)證人蔡建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四)告訴人陳品秀、賴羿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洪淑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地點裝設鐵捲門之犯行,然辯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彭垂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
-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逃生通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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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垂樑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垂樑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壹、犯罪事實:彭垂樑為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之天啟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啟鴻公司)之負責人,天啟鴻公司為新竹市○○路0段000○000號帝閣七期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該建物使用執照,詎彭垂樑知悉該建物設有1座逃生梯及1座電梯,在該逃生梯與電梯一樓出口通往建物前方騎樓及新竹市東大路3段之無障礙通道,必須保持通道暢通,不得阻塞逃生通道,否則將致生公共危險,詎彭垂樑竟基於阻塞逃生通道的犯罪意思,於104年初間某日,發包請不知情之廠商二次施工,在逃生通道裝設鐵捲門,阻礙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建物2樓至5樓房屋住戶之生命、身體。
貳、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⒈證人蔡建勳部分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檢視該等陳述證據之採證過程,並無違反法律或以不當方式取得,且無明顯無法信賴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進行調查與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陳鴻枝、洪淑麗、紀福林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查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陳鴻枝、洪淑麗、紀福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揆諸上述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垂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陳鴻枝、洪淑麗、紀福林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蔡建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陳品秀、賴羿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洪淑麗、陳威諭、紀福林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新竹市政府(102)府工建字第00320號建築執照、建物竣工圖、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新竹市政府(103)府工使字第00330號使用執照、建物竣工圖、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新竹市政府107年8月3日府都使字第1070119709號函及所附違規使用標示圖、照片、逃生通道加裝鐵捲門之照片、帝閣七期住戶規約、一樓東北麵食館租約及照片、各樓層立面、平面竣工圖、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會會議紀錄。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地點裝設鐵捲門之犯行,然辯稱:該鐵捲門係住戶為保障出入社區安全而要求裝設,且有交付鐵捲門鑰匙,住戶可隨時開啟或拉起鐵捲門,並無阻礙逃生通道公共安全之虞云云。
惟查:⒈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為「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自文義以觀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人阻塞逃生通道,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
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而地下防空避難室本即供發生災禍避難逃生使用,非可囿於字義即謂乃僅供空襲防空使用,從而被告沿習前手即其父母之使用方式對於通往地下室樓梯間裝設鐵門予以上鎖,並控制電梯使不能下至地下室,且將地下室通至一樓地面之逃生攀爬樓梯加以控制,需以鎖匙開啟,確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及犯意,自屬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規定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彭垂樑係天啟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亦為帝閣七期公寓大廈之起造人,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工,並於103年11月11日就有關該建築工程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竣工勘驗完成(即施工應符合日期102/09、圖號A1-1之圖面,見他卷一第66頁=他卷二第54頁),詎被告於104年初違規施行二工,其欲將該1樓之法定車位及店面利於出售,被告身為建商,明知與上開圖面不符,仍將2個法定車位前騎樓及2樓至5樓住戶唯一出口之逃生通道均設置鐵捲門,而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此舉亦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卷一第223頁背,調偵42卷第41頁背),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其雖辯稱該鐵捲門乃住戶要求設立或有交付遙控鑰匙云云,然查遍全卷,均無被告所稱有關於設立該鐵捲門之管委會或區權會會議紀錄,亦無告訴人等住戶之相關陳述,再者,逃生通道本應保持通暢,事涉發生災難時裡面人員之逃生,所涉公共安全法益具有強烈之公益性,尚無由住戶間同意即可設置該鐵捲門之餘地;
住戶雖有遙控器然並非隨時將遙控器帶在身上,一旦災難發生時,大多數人多處於慌亂之中,往往生死瞬間,可能因此錯失逃生機會,又或者力氣較小、身形較矮之人或幼童,於災害發生時分秒必爭之危急情況,均可能無力抬起鐵捲門因此而發生危險致未能逃生。
雖被告之辯護人有提出帝閣七期建材與設備節本內有「停車場:入口管制加裝遙控電動捲門」等字樣,惟按一般常理,房屋買賣契約之範本,均為建商所提出之統一制式樣本,除買受標的樓層之客變外,對於公共區域之改制或設立,鮮少有買受人能磋商或改變之可能,可認該字樣乃建商提出之買賣契約公版例稿,而被告身為建商,對於其所蓋之建物及相關建築法規、容積率等,何處能設計變更,何處不能,理應知之甚詳,然其竟為出售一樓店面之利益,枉顧大眾公益,仍違規使用並設置鐵捲門阻礙唯一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次查,證人即新竹市政府使用管理課技佐蔡建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該建物現場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有異,該無障礙通道於原始竣工圖面上並未設計有防火門,逃生通道應保持暢通,而若要在逃生通道上設置防火門,則應符合即推即開或常開式防火門,防火門必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71頁),且經內政部營建署之合法認證、標章,不能隨便設置一般鐵捲門,況該鐵捲門為部分為簍空且材質、厚度、形式等均不符合防火門之標準,且勘查當時現場鐵捲門為關閉狀態,已妨害避難逃生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2頁);
再者,檢察官曾函詢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該建物之使用設計變更是否違反法令,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函覆:「旨揭建築物(本市○○路○段000○000號等)經查現狀與本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有異,包含騎樓封閉違規使用(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77條第1項規定)及【走道不當設置電動捲門違反法令情形】(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原設置騎樓(面積41.09平方公尺)及2輛法定停車位(面積43.97平方公尺),申請建築許可時未計入容積,惟目前均作為店舖使用,涉及違規為居室所使用,業有增加容積之情事。」
亦可證被告設置該鐵捲門於逃生通道上為關閉狀態,並未保持逃生通道暢通,客觀上已達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而致生危險無疑,此有證人蔡建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具結,亦有新竹市政府107年8月3日府都使字第107011970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5頁)。
⒊又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施作上開隔間時是否具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故意為斷,故被告經舉發後有無拆除該隔間,僅關乎被告之犯後態度,並未影響其有前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犯行之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04年間施行二工於逃生通道違規建置鐵捲門後,雖辯稱事後已拆除,已無危險,然依上開見解,無礙於其完工時即已完成犯行之事實,自已成立犯罪。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彭垂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逃生通道間通道違法設置鐵捲門致生危險,所為不該,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卸,然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將該鐵捲門拆除回復原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建築業、目前無業、離婚、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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