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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宇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
連姵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8、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宇、連姵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宇與被告連姵甄為夫妻,被告2人於民國100年5月某日,在告訴人莊魏春英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居處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兒子住院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2人。
嗣於100年11月被告2人所簽發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跳票後,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悉受騙。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振宇、連姵甄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魏嘉慧之證述,暨告楊振宇所開立支票(票號:FA0000000)影本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自承有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楊振宇辯稱:本案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的支票是我開的,支票後來有兌現,這筆60萬元已經還清了,還款後我有再向告訴人的兒子莊勝潮借30萬元,他扣掉3萬元利息,拿27萬元現金給我,我們是約在六家,我一手拿支票給他,他一手拿錢給我,我所說的支票就是本案退票的30萬元支票,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等語;
被告連姵甄辯稱: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我向告訴人借錢時完全沒有向告訴人說到「兒子住院急需用錢」或「兒子出車禍需要錢」,而且向告訴人借的60萬元後來確實有還清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楊振宇、連姵甄確有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乙情,為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14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85頁、偵緝1208號卷第36頁反面-37頁、本院卷第126-1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須究明者,乃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佯稱:「兒子住院急需用錢」等語之施用詐術行為?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2人係以兒子車禍為由向其借款,然此為被告2人所堅詞否認。
而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連姵甄到我家跟我說他兒子出車禍,要賠償人家錢,缺100萬,她自己可以湊到40萬,跟我借60萬,這是我第一次借他錢等語(見他卷第6頁),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姵甄說她小兒子車禍很嚴重,小兒子要醫好來,我說小兒子真的車禍,一個良心借給她也沒關係,她說是兒子車禍,救他一條命,我想說救他一條命,她不是說賠償,是說她兒子車禍要醫藥錢,她沒有說賠償,她如果有這樣說,我不會借她,她是說她兒子車禍,救他一條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132頁),可知告訴人原稱被告連姵甄係以兒子車禍賠償金不夠為由向其借款,後改稱被告連姵甄係以兒子車禍需醫藥費救命為由向其借款,甚至還稱若被告連姵甄是說「賠償」,其就不會同意借款,可見告訴人前後證詞不一,自相矛盾,有重大瑕疵可指,已難憑信。
而證人魏嘉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連姵甄有跟我說她兒子出車禍要借錢,我有帶她去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偵緝1208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6頁),然而就被告連姵甄向告訴人借款之過程如何,證人魏嘉慧則證稱:我只是負責載被告連姵甄過去而已,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連姵甄如何跟告訴人說,我不知道被告連姵甄有用兒子出車禍的理由跟告訴人借錢,我只是載被告連姵甄過去告訴人那邊而已,我後面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依證人魏嘉慧之證詞,顯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
是以,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佯稱:「兒子住院急需用錢」等語之施用詐術情事,殊值存疑。
2、被告2人辯稱本件向告訴人借貸之60萬元款項,已全部清償,告訴人所提出遭退票之30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係被告楊振宇之後另外再向告訴人之子莊勝潮借貸30萬元時所交付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聽妳兒子莊勝潮說過楊振宇後來有再跟他借30萬元,然後他拿27萬元給楊振宇的事情嗎?)……莊勝潮只有回來說今天跳票,他有說以前沒有跳票,都是楊先生去匯款給他。
跳票之後,莊勝潮有跟我說60萬元有還掉了,再跟他借30萬元,60萬元還掉後再幾天借錢他沒有講,然後要去領錢的時候才知道跳票,我才知道他有再借給楊振宇。
(問:所以妳兒子跟妳說60萬元有還掉了,就是一開始妳跟妳兒子說因為被告兒子出車禍,要救人一命,然後妳有請妳兒子借60萬元給妳去借給連姵甄,是否如此?)是。
(問:後來妳兒子確實有跟妳說這筆60萬元被告他們有還了,但是又再跟他借30萬元,是否如此?)對,我還跟我兒子說『他還了就好,你又借他?』,我兒子說『需要錢』,什麼時候借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相符,堪認被告2人此節所辯屬實,堪以採信。
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他(指莊勝潮)有說以前沒有跳票,都是楊先生去匯款給他」,可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所開立之60萬元支票,乃係如期兌現還款予告訴人,亦堪認定。
則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事後既有依約還款,可徵被告2人自始即有還款之真意,其等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主觀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甚明確。
至被告楊振宇於清償本案60萬元借款後,另再向告訴人之子莊勝潮借款30萬元未清償,與本案60萬元之借款要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告訴人未能釐清二者有別,遽而提出本案詐欺告訴,顯有誤會。
3、從而,本件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當時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亦屬有疑而無法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振宇、連姵甄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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