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21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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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范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振達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月30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0鄰○○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31日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與營德路480巷口,因騎乘機車之後視鏡缺損,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

(二)於112年4月3日1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經警於112年4月3日1時4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

(三)於112年4月20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0鄰○○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1日,因另涉刑案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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