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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俊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李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器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卷第58頁)。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1075號),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注射器1支(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1075號),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甚詳(本院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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