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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第1686號、第16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30分在本院刑
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家洋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宗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宗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5月3日17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6日0時至13時30分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31日0時至18時20分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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