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23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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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1、1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曉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其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1 一(一) 陳曉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陳曉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柒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第1572號
被 告 陳曉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18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6月6日18時10分許,自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經警於同日18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4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80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2公克),復於同日20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及氟硝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健保WebIR查詢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王牙醫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病歷表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6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6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865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二、核被告陳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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