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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孝軒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2、20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孝軒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晏維因與楊智傑有細故,竟與羅孝軒、彭宜銘、王忠倫(梁晏維已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彭宜銘、王忠倫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易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6時許,由王忠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路易斯」,前往由楊智傑配偶張筱婷所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路易斯」下車後,王忠倫即以倒車衝撞上址房屋鐵捲門,損壞鐵捲門,羅孝軒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晏維、彭宜銘到場,梁晏維、彭宜銘及「路易斯」則分別持棍棒進入上址房屋內,砸毀損壞張筱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車燈、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桌椅、電視、電風扇、空氣清淨機及楊智傑姊夫趙展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全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張筱婷及趙展群,羅孝軒、王忠倫並於梁晏維、彭宜銘、「路易斯」犯後搭載其等逃逸。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羅孝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羅孝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羅孝軒本案與梁晏維、彭宜銘、王忠倫、「路易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羅孝軒本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雖本案緣起並非因羅孝軒本身與被害人、楊智傑有何糾紛,然其載送梁晏維、彭宜銘到場,並於其等犯後搭載接應離開,所為不僅共同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羅孝軒審理時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羅孝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被害人之意見、所造成之損害、共犯中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
被 告 梁晏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宜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孝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忠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晏維因與楊智傑有細故,竟與彭宜銘、羅孝軒、王忠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易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6時許,先由王忠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路易斯」前往由楊智傑配偶張筱婷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路易斯」下車後,王忠倫以倒車衝撞上址房屋鐵捲門之方式,破壞鐵捲門;
羅孝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晏維、彭宜銘隨後到場,梁晏維、彭宜銘及「路易斯」等人則分別持棍棒或榔頭,進入並敲砸上址房屋內、由張筱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桌椅、電視、電風扇、空氣清淨機及楊智傑姊夫趙展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全車車窗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筱婷及趙展群;
羅孝軒、王忠倫則在旁把風,並搭載其等逃逸。
嗣因張筱婷及趙展群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筱婷及趙展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梁晏維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房屋。
②證明被告梁晏維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房屋持棍棒毀損屋內物品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彭宜銘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址房屋之事實。
2 被告彭宜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宜銘與被告梁晏維、羅孝軒為朋友之事實。
3 被告羅孝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孝軒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房屋。
4 被告王忠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忠倫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房屋,並以倒車衝撞上址房屋鐵捲門之方式,破壞鐵捲門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彭宜銘於上開時間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房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梁晏維、彭宜銘、羅孝軒曾與其配偶楊智傑發生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梁晏維、彭宜銘、羅孝軒於上開時間入內砸毀告訴人屋內傢俱及車輛之事實。
③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王忠倫所有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羅孝軒女友曾雅雯所有,且該車平常由被告羅孝軒使用之事實。
⑤證明告訴人張筱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桌椅、電視、電風扇、空氣清淨機及告訴人趙展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遭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人趙展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展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21張。
①證明被告王忠倫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房屋,並以倒車衝撞上址房屋鐵捲門之方式,破壞鐵捲門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梁晏維、彭宜銘入內毀損告訴人屋內傢俱及車輛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羅孝軒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房屋;
並在現場等候其於被告入內毀損完畢後搭載其等離去之事實,僅而佐證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照片15張。
證明告訴人張筱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桌椅、電視、電風扇、空氣清淨機及告訴人趙展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晏維、彭宜銘、羅孝軒、王忠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易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惟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梁晏維係邀集被告彭宜銘、羅孝軒、王忠倫及「路易斯」抵達上址現場,其所聚集之人數既已確定,自非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且被告等人持棍棒或榔頭敲擊上址房屋內之物品,亦足認渠等施下手強暴之目的,係在毀損告訴人屋內傢俱及車輛,難認被告等人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即難認渠等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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