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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見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謝見昀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見昀與告訴人熊利晨因參與農村再造計畫相識後,因不滿熊利晨之農作方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6時23分許起至16時50分許止間,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旁之公共場所,以「我大便都比你香」、「狗屎都比你香」、「媽的」、「騙政府的錢來做事」、「這種垃圾」、「來騙人」、「浪費社會資源」、「騙社會資源嗎」、「他媽的騙財的」、「有你老母」、「騙錢」、「不要臉」、「你只是個垃圾而已」、「拿政府資源,拿錢不辦事」、「領錢不辦事」等語辱罵熊利晨,足以貶損熊利晨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條規定甚明。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因熊利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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