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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宗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偉與曾仁宗因投資土地而認識,曾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年0月間,向黃順偉誆稱投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可於2個月內獲利40萬元,黃順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24日給付發票人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票載發票日期96年5月24日、票號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曾仁宗,惟事後黃順偉未實際取得獲利。
曾仁宗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於00年0月間向黃順偉誆稱可購買陳秋華名下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獲利,並可以上開地號土地申辦農會貸款,致黃順偉除上開投資之200萬元及預期獲利40萬元作為投資款外,另於96年7月20日給付發票人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票載發票日期96年7月20日、票號0000000、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曾仁宗,於96年7月25日給付發票人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票載發票日期96年7月24日、票號0000000、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曾仁宗,並於96年7月27日自其前配偶劉芳芬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260萬元至曾仁宗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給付2,960萬元作為上開土地投資款。
曾仁宗事後告知無法取得農會貸款,黃順偉表示欲減少投資款項,曾仁宗遂自96年9月20日至97年4月2日陸續退還款項合計450萬元予黃順偉。
黃順偉於00年0月間知悉新竹市○○段00○0○00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9月19日已將上開土地轉售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順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仁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185、189-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偉、證人張永湘、翁思永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3155卷第52-55、100-103、67-68、72-73頁、偵字11772卷第48-54頁),並有96年5月24日協議書、96年5月24日發票人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票面金額200萬元本行支票、96年5月24日發票人曾仁宗票面金額240萬元本票、96年6月15日買方曾仁宗、賣方陳秋華買賣契約書、96年7月20日發票人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票面金額500萬元本行支票、96年7月20日立據人曾仁宗收據、96年7月24日發票人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行支票、96年7月25日立據人曾仁宗收據、劉芳芬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仁宗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96年9月17日買方翁思永、賣方曾仁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6月15日陳秋華授權書(以上均為影本)、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006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3155卷第3、4、5、6-11、12、13、90-93、97、14、74-76、77、15-18、34-35、20-2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誆稱投資土地,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投資款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誆稱投資土地可獲利,一再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詐騙金額甚鉅,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55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且迄今有依約履行,亦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報在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從輕量刑,避免被告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願意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承攬工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詐得2,9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450萬元,尚有2,510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該和解方案若按期履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影響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償還被告之能力,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苗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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