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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富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富順委任訴外人袁榮景承攬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巷0號住處之外牆防水工程,並約定由被告在上開住處外牆搭設施工架,告訴人鍾佩妏受雇於袁榮景從事上開工程之施作。
被告雖非為告訴人之雇主,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惟既同意搭設施工架以供施工人員在施工架施工,即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搭設,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適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之某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外進行上開工程之施作時,不慎從施工架上墜落,而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坐骨神經痛、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29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5號卷第25至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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