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24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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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寬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有跟蹤或騷擾之行為。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BF000-B1120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與甲女交往期間,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無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竊錄內容有其與甲女性交之性影像,並從前開性影像影片中擷錄含甲女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其後將所竊錄之上開影片及照片存放於其所有之電腦內。

㈡嗣甲○○與甲女二人分手,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甲女要脅索取分手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接續傳送「影片我慢慢看看爽了上傳」、「真會吹啊」等文字訊息,及使用臉書暱稱「林家瑋」傳送甲女裸照及「照片很性感」等文字訊息予甲女,復接續上開犯意,陸續於同年月16日,多次以撥打上揭電話號碼予甲女之方式恫嚇、騷擾甲女,致使甲女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甲女於同日將甲○○封鎖並報警處理而未支付款項,致甲○○恐嚇取財未能得手。

嗣為警於112年10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Iphone13手機1支、Iphone8手機1支、電腦主機1臺等物。

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25-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共7次)。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依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所為7次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被告接續於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為獨立性薄弱之數舉動,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恐嚇取財未遂處斷。

再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擅自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嗣後分手即以此恐嚇告訴人索取財物、復持續傳訊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長時間陷於恐懼之狀態,足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甚嚴重;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之考量,復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有跟蹤或騷擾之行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5至39頁),且係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亦非違禁物,是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之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之1條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檔案名稱 主文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 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 IMG_0506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18分 告訴人位於新竹住處(地址詳卷) IMG_0575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5分、10時35分 同上 IMG_0590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7月25日晚間10時40分 同上 IMG_0625 IMG_0626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7月29日上午4時40分 同上 IMG_0627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8月11日上午0時16分 同上 IMG_0669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上午10時32分 同上 IMG_0710 IMG_0717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6年5月28日前給付甲女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甲女貳萬伍仟元,並匯入甲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34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B1120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與甲女交往期間,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地點,以其Iphone13手機竊錄其與甲女性交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影片,並從其中性交影片擷錄甲女裸照,將所竊錄之上開影片及照片存放其所有之電腦內。
嗣後二人分手,詎甲○○竟基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反覆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進行干擾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及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甲女要脅索取分手費新臺幣4萬元,並傳送「影片我慢慢看看爽了上傳」、「真會吹啊」等文字訊息,及使用臉書暱稱「林家瑋」傳送甲女裸照及「照片很性感」文字訊息予甲女,復接續於上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多次使用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恫嚇、騷擾甲女,致使甲女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甲女於同日將甲○○封鎖、報警處理未支付款項,致甲○○恐嚇取財未能得手。
為警於112年10月4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查扣Iphone13手機1支、Iphone8手機1支、電腦主機1臺(含線材2條)等物。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女警詢、偵查中指訴 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竊錄性交過程影片,並遭被告以竊錄影片、擷取照片恐嚇取財之事實。
3 被告、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使用暱稱「甲○○」、「林家瑋」臉書頁面紀錄、告訴人手機頁面顯示被告來電紀錄、告訴人、被告電話錄音譯文、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 被告以竊錄影片、擷取照片恫嚇告訴人支付分手費。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竊錄影片檔及擷取照片檔(均存於電腦主機)、竊錄影片檔所存檔案名稱頁面顯示及採證照片 被告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過程影片,將影片檔案存於其電腦主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論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恐嚇取財未遂論罪。
被告所犯7次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1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線材2條)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檔案名稱 備註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 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 IMG_0506 2 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18分 告訴人位於新竹住處(地址詳卷) IMG_0575 3 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5分、10時35分 同上 IMG_0590 IMG_0625 4 112年7月25日晚間10時40分 同上 IMG_0626 5 112年7月29日上午4時40分 同上 IMG_0627 6 112年8月11日上午0時16分 同上 IMG_0669 7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上午10時32分 同上 IMG_0710 IMG_0717 被告擷取IMG_0717錄影檔中之告訴人裸照畫面,以臉書暱稱「林家瑋」傳送予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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