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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何順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春章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何順賢下車後見莊豪鋮所管領(車主:峰鼎企業社)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且其上有電鋸,遂向鍾春章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拔順賢及鍾春章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順賢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後駛離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其上之草包20包、割草機1臺、吹葉機1臺、鏈鋸4臺、鑰匙1把、公事包1個得手,鍾春章則駕駛何順賢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離去。
㈡何順賢、鍾春章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何順賢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下葉清洋所管領(車主:真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2人因此竊取1431-JU號車牌2面得手,再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以避免查緝。
嗣何順賢於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遭警盤查,何順賢於本件竊取1431-JU號車牌2面犯行被發覺前,就此部分犯行向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當場交付其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之鏈鋸1臺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鍾春章所涉上開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何順賢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順賢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鍾春章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員警僅透過監視器畫面,僅得悉被告涉犯事實欄㈠之犯行,嗣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往尋獲懸掛1431-JU號車牌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時,於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1431-JU號車牌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承認其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1431-JU號車牌2面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自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因一時貪念而夥同共犯鍾春章共同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均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項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及共犯鍾春章為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草包20包、割草機1臺、吹葉機1臺、鏈鋸4臺、鑰匙1把、公事包1個等物,除草包20包及鏈鋸1臺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草包20包及鏈鋸1臺,被告均表示其僅取得公事包及鏈鋸1臺,其餘物品係由共犯鍾春章所取得(見本院卷第44頁),且依卷附被告之扣押筆錄,確實僅在被告處扣得公事包及鏈鋸1臺,有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從而,被告既對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包20包及鏈鋸1臺不具處分權限,即毋庸對其宣告沒收。
㈡被告及共犯鍾春章為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板手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故該板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18號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春章(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偵辦)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何順賢下車後見莊豪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主:峰鼎企業社)鑰匙未拔,且其上有電鋸,遂向鍾春章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拔,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順賢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後駛離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其上之草包20包、割草機1臺、吹葉機1臺、鏈鋸4臺、鑰匙1把、公事包1個(除20包草包20包、鏈鋸1臺外,其餘已發還)得手,鍾春章則駕駛何順賢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離去。
後何順賢、鍾春章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兇器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何順賢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下葉清洋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真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2面(已發還)而竊取得手,再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
嗣警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盤查何順賢,經何順賢當場交付其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鏈鋸1臺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莊豪鋮、葉清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之偵訊時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鍾春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被告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共同被告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離去。
後警員在共同被告住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之鏈鋸2臺、割草機1臺、吹葉機1臺之事實。
3 告訴人莊豪鋮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莊豪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草包20包、割草機1臺、吹葉機1臺、鏈鋸4臺、鑰匙1把、公事包1個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葉清洋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葉清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17張、贓物領據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莊豪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草包20包、割草機1臺、吹葉機1臺、鏈鋸3臺、鑰匙1把、公事包1個及告訴人葉清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以及遭查獲過程。
6 112年11月13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與共同被告竊取告訴人莊豪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草包20包、割草機1臺、吹葉機1臺、鏈鋸4臺、鑰匙1把、公事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等罪嫌。
被告與鍾春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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