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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其中原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部分,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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