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257,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守銘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傍晚6時3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關東路171號之青雲加油站,因不滿告訴人鄭家承服務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家承,致告訴人鄭家承受有右側頭部挫傷、臉部右眼皮擦傷、臉部鼻樑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家承告訴被告劉守銘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