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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21號、第18132號、第18157號、第18598號、第20121號、第20364號、第21584號、第21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偉犯如附件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4「竊得物品」欄中「112年8月23日5時53分」應更正為「112年8月23日5時1分」、編號9「行竊方式」欄中「AD-4755」應更正為「DA-4755」;
證據部分除附件附表編號4、8均增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並補充「被告涂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於附件之附表中增入主文欄)。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經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曾經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未遂減輕: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且其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所有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念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如各該主文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編號1、3、9所示之機車及自小貨車均已尋獲並由車主領回一節,分別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查(16021偵卷第9頁、18152偵卷第22頁、21584偵卷第8至14頁),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件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未扣案之鉗子、鋸子、小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件附表編號5至7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供稱已不記得其他竊盜所用以開啟機車之鑰匙在何處或是否為同1支等語,因無其他證據可證,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21號
第18132號
第18157號
第18598號
第20121號
第20364號
第21584號
第21585號
被 告 涂家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偉前因竊盜、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共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對該財物之所有權或持有權。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於巡邏路邊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吳國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彭曉雯及馮如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張蔓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
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且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3項、第1項第2、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本署案號)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竊得物品 證據 主文 1 112年7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 (112年度偵字第16021號)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新崙公園內機車停車格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2頂安全帽。
吳金樺 ( 提告) (1) 2頂安全帽(未尋獲) (2)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尋回並發還吳金樺) (1)被告涂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吳金樺於警詢之指訴。
(3)警員田苡辰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2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23日9時許 (112年度偵字第18132號) 新竹市武昌郵局前之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吳國祥 ( 提告)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尋獲) (1)被告涂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吳國祥於警詢之指訴。
(3)警員江洋如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蒐證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1日 20時後某時許 (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 新竹縣○○市○○○街0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
李坤依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22日3時35分,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市火車站前,尋獲並發還李坤依) (1)被告涂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李坤依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李志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及扣案物、贓車蒐證照片3張,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沒收。
4 112年8月22日 22時40分許 (112年度偵字第18598號)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消耗車內汽油騎車代步,將該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油品。
王彩霞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消耗之油品(於 112年8月23日5時53分(應更正為5時1分),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原處,尋獲並發還王彩霞) (1)被告涂家偉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增入警詢自白)。
(2)被害人王彩霞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張翼名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若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 (112年度偵字第20121號) 新竹縣○○市○○路00號4樓(彭曉雯租屋處) 攜帶鉗子、鋸子、小刀等客觀可為兇器之工具,自新竹縣○○市○○路00號工地上頂樓,以小鋁梯爬至頂樓相連之竹北市○○路00號頂樓開啟窗戶、再下至4樓,竊取彭曉雯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之錢包1個。
彭曉雯 ( 提告) 錢包1個及現金2,000元(未尋獲,亦未歸還彭曉雯) (1)被告涂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之指訴。
(3)警員林緯彬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犯罪時序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7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DNA鑑定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人陳秀貞手機拍攝被告之畫面翻拍照片2張。
涂家偉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供犯罪所用之鉗子、鋸子、小刀各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9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 (112年度偵字第20121號)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馮如玉之住處) 攜帶鉗子、鋸子、小刀等客觀可為兇器之工具,自新竹縣○○市○○路00號工地上頂樓,以小鋁梯爬至頂樓相連之竹北市○○路00號頂樓開啟窗戶、再下至1樓,竊取馮如玉之內有4,300元現金、健保卡、悠遊卡、大門遙控器之長型皮夾1個。
馮如玉 ( 提告) 長型皮夾1個及現金4,300元現金、健保卡、悠遊卡、大門遙控器(未尋獲,亦未歸還馮如玉) 同上 涂家偉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300元、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大門遙控器1個、及供犯罪所用之鉗子、鋸子、小刀各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9月7日凌晨6時分許 (112年度偵字第20121號) 新竹縣○○市○○路00號(陳秀貞之公司處) 攜帶鉗子、鋸子、小刀等客觀可為兇器之工具,自新竹縣○○市○○路00號工地上頂樓,以小鋁梯爬至頂樓相連之竹北市○○路00號頂樓,以小刀割破頂樓窗戶紗門進入欲行竊,遭陳秀貞發現後以手機錄影而逃逸未遂。
陳秀貞 (未提告) 無 同上 涂家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鉗子、鋸子、小刀各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 (112年度偵字第20364號) 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消耗車內汽油騎車代步,將該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油品。
張蔓玲 ( 提告)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消耗之油品(於112年10月11日6時25分,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原處,已尋獲機車,並發還張蔓玲) (1)被告涂家偉於偵查中之自白(增入警詢自白)。
(2)告訴人張蔓玲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鄭延超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若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許 (112年度偵字第21584號) 新竹市東區高峰路306巷巷底 趁無人在場之際,以不明方式竊取尤嘉川之車號00-0000(應更正為DA-4755)號自用小貨車。
尤嘉川 (未提告) 尤嘉川已自行於112年8月7日,在新竹市東區青峰路某路段之路邊尋獲 (1)被告涂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害人尤嘉川於警詢之指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DNA鑑定書1份。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9月7日凌晨1時許 (112年度偵字第21585號) 新竹市○區○○路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
蔣俊彥 ( 提告) L2A-510號重型機車(已尋獲機車,並發還蔣俊彥) (1)被告涂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蔣俊彥於警詢之指訴。
(3)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蔣俊彥L2A-510號機車尋獲案」現場堪察報告1份(含堪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DNA鑑定書1份。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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