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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萬輝與告訴人賴錦霞為同社區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1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財神大樓1樓大廳,因社區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該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上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訴訟外和解,其等談妥條件後,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等告訴等解,此有調解方案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份(見竹北簡卷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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