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26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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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舒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家洋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湯舒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湯舒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1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昱綸所保管價值新臺幣(下同)2,980元之白色漁夫帽1頂,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4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司珮琪所保管價值2,890元之黑色外套及價值3,490元之連帽上衣各1件,得手據為己有。

嗣為巨城百貨人員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白色漁夫帽1頂、黑色外套、連帽上衣各1件,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黑色外套、連帽上衣各1件部分,業經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司珮琪領回,白色漁夫帽1頂則由被告自行買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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