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26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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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德隆因細故與劉淑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徒手毆打劉淑芬,致劉淑芬受有頭部挫傷瘀青、左膝瘀青、雙足多處擦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德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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