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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明曾與田茜如有親密關係,乃存有田茜如之性感照片,嗣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田茜如,欲向之借款20萬元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翌日(即17日)3時許、13時27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反正你不匯我會做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你到底有沒有要借,如果要借請你匯給我,如果沒要借我會開始傳給你大姐」等文字,揚言將前揭性感照片傳送與田茜如配偶之大姐張秀曲,藉此公開兩人之關係,即以欲加害田茜如之名譽事相告,用以脅迫田茜如交付前揭款項,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末因田茜如報警處理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茜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黃文明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茜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8頁至其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黃子睿於111年8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業已傳送上開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是未給付款項,乃未得逞,故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竟利用自己曾與告訴人間有親密關係,曾收受告訴人之親密照片,藉此向告訴人恫以恐嚇言語索要金錢,其所為自有非是,亦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恐懼,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為其他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亦未因此獲有任何財物,是其手段尚知節制,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在受雇在夜市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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