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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男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前向林萬成之前妻張瑜珍索討債務未果,遂與林進龍(業於112年2月17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噴漆噴塗林萬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3889-LB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牌,並隨手拿一旁之圓鍬敲打上開2部車輛,致上開2部車輛之車牌、車身、擋風玻璃、車窗多處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萬成。
二、案經林萬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2頁),核與共犯即被告林進龍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至1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萬成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此外,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竹市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錄影影像光碟1片、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2頁、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林振男與林進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受託欲向告訴人之前妻索討債務未果,竟與被告林進龍共同為上開毀損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人力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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