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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龍與林振男(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前向林萬成之前妻張瑜珍索討債務未果,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噴漆噴塗林萬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3889-LB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牌,並隨手拿一旁之圓鍬敲打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致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車身、擋風玻璃、車窗多處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萬成,因認被告林進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進龍業於112年2月17日死 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
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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