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45,2023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立偉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時,因見警巡邏神色慌張,而為警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攔查,嗣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驗前淨重0.10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桃園○○○○○○○○○,且無在監、在押執行之情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13-19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居住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見毒偵卷第11頁、48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於本院轄區。

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11年7月21日17時許在楊梅加油站廁所燒烤施用安非他命煙霧等語(見毒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犯罪地亦非於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復考量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犯罪行為地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併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