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923 號、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ㄇ字型鐵條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慶祥與暱稱「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1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暱稱「阿雄」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慶祥,至陳金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456 號之住處,陳慶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ㄇ字型鐵條1 支,撬開陳金海位於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陳金海放於該處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得逞,隨即步出上開住處,乘坐由暱稱「阿雄」之成年人駕駛之上揭車輛離開現場,陳慶祥並分給暱稱「阿雄」之成年人1 萬5000元贓款。
嗣陳金海發覺遭竊,乃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11 年12月12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處拘提陳慶祥到案,經陳慶祥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竊盜所得4200元及ㄇ字型鐵條1 支,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祥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47 號卷第62至64、79、80、88、89頁),並經告訴人陳金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7923 號卷第16至18頁),且有警員許育魁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5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5 幀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7923 號卷第10、11、22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陳慶祥持以為前揭犯行時所用之ㄇ字型鐵條1 支係為金屬材質,並可撬開鐵捲門,是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與暱稱「阿雄」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曾①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7 月11日確定;
②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共7 罪,於102 年7 月23日確定;
③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 年7 月11日確定;
④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6 月25日確定;
⑤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10月29日確定;
⑥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於102 年11月4 日確定;
⑦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10月29日確定;
⑧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共2 罪、7 月,共6 罪,於102 年12月24日確定;
⑨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7 月11日確定;
⑩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12月25日確定。
嗣上揭所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
其自102 年7 月23日起執行,於111 年8 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7923 號卷第65至72頁、易字第147 號卷第116至131、13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已過世,有1 位兄長之家人、未婚,無小孩、案發當時從事臨時清潔員之工作,日薪1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扣案之ㄇ字型鐵條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易字第147 號卷第62、63、79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與共犯即暱稱「阿雄」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後,被告係將所竊得款項7 萬元中之1 萬5000元分予共犯即暱稱「阿雄」之成年人,自己分得5 萬5000元,嗣為警查獲時扣得4200元,是以其餘5 萬800 元業經其花用完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第147 號卷第79頁),是以5 萬800 元係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4200元於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金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7923 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金海,被告並未持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案發後交予共犯即暱稱「阿雄」之成年人犯罪所得1 萬5000元部分,亦未據扣案,且因已交予共犯即暱稱「阿雄」之成年人,是以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